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6)龙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张四的,男,汉族。 被申请执行人张金保,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安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金保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金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金保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金保在金融机构存款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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