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42号 原告韩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被告蔡万锋,女。 原告韩平与被告蔡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蔡万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平诉称,2012年蔡万锋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计算利息加本金合计为156950元,现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6950元及2014年元月29日至付清之日利息。 原告韩平向法庭出示借条一支,以证明被告蔡万锋的借款情况。 被告蔡万锋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手里没钱,待有钱后再归还。 被告蔡万锋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万锋在2012年3月、2012年12月、2013年3月分别借了原告韩平80000元、20000元、30000元,每次借款后分别打有欠条,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把三次欠款汇总后,重新给原告出局了欠条,显示:“借条,今借到韩平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月息1.5分,以前算利息欠16800元+600元+3600元+4950元+原1000元=26950元,蔡万锋,2014年元月2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蔡万锋因欠款未归还,向原告韩平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约定的欠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理应依原告请求及时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69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元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26950元本身系本金利息,不应再次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蔡万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韩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前期利息2695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元月28日的利息),并自2014年元月29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蔡万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