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470号 原告张俊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31日。 被告张玉英,女,汉族,生于1959年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英与被告张玉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俊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俊英负担。 审 判 长 昌晓艳 审 判 员 王 婷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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