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611号 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甜,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品绪。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品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西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