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冯建兴,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冯国伟,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冯红伟,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冯国印,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冯建兴诉被告冯国伟、冯红伟、冯国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兴、被告冯国伟、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兴诉称,2012年8月6日经冯国印介绍说冯国伟、冯红伟有一处宅基地,以30000元的价格能转让给原告。言明手续齐全,但是至今没见该宅基地审批手续,并为了确保协议效力,将签订协议时间提前到2002年。协议签订时,原告不在场,冯国印称冯国伟想多要5000元,不想让冯红伟知道,所以写成25000元。原告几经催要,又发现该宅基地实为冯纪伟家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无效,原告的价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原告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30000元。 被告冯国伟辩称,该处宅基地是父辈留下的,后来生产队收了。生产队散伙以后,这块地就成了厕所,我父亲又把地要过来,我兄弟冯红伟在上面栽了树。冯国印找到我说有人想要这块地,经协商,该处宅基地以25000元转让,冯国印交给我和冯红伟25000元。我签的合同也是和冯国印签订的合同,没有和冯建兴签合同。是经冯国印的手给我的钱。 被告冯红伟辩称,我们只收到冯国印给的25000元,不是30000元。我当时就没有见冯建兴,不是和冯建兴签订的合同。 被告冯国印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8月份,被告冯国印给原告冯建兴介绍说:“被告冯国伟、冯红伟有宅基地一处,经多次协商,被告冯国伟和冯红伟愿意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该处宅基地”。原告冯建兴同意后即交给被告冯国印30000元。随后被告冯国印拿着一份写好的协议书让冯国伟和冯红伟签字,二人签字后冯国印转交了冯建兴支付的25000元,其中冯国伟得现金11000元,冯红伟得现金14000元。冯国印又拿着冯国伟和冯红伟签字后的协议书让冯建兴签字,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冯国伟冯红伟乙方:冯建兴甲方有宅基地一处,现经双方协商转让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此宅基地坐落于詹营村南,土地面积东西13米,南北14米,东至路,西至路,南至杨广兴,北至路。二、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三、转让给乙方金额贰万伍仟圆整。四、乙方一次性付清,款已经付清。五、乙方如需办理变更手续由甲方协助。六、甲方提供乙方的手续如有假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七、宅基地内所有的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八、在建设施工当中一切邻里纠纷有甲方负责。九、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冯国伟(签字冯红伟(签字)乙方:冯建兴(签字)中间人:冯国印(签字)2002年8月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冯建兴得知该处宅基地并不是被告冯国伟和冯红伟所有且二人并无相关手续,遂要求其返还30000元现金,由于被告拒不返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冯国伟与冯红伟系兄弟关系。庭审中原告冯建兴与被告冯国伟、冯红伟均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见面,为使该协议有效,故意把签订协议的时间提前至2002年,该协议实际为2012年所签。2.被告冯国伟与冯红伟均承认协议中所涉及宅基地面积系冯国印书写,且二人也承认现在没有该处宅基地的相关手续。原告冯建兴与被告不属于同一村集体成员。3.当被告冯国印拿着被告冯国伟、冯红伟签字后的协议让原告冯建兴签字时,冯建兴询问冯国印自己交付的是30000元,为什么协议上只写了25000元,冯国印解释说冯国伟为了多得5000元不想冯红伟知道,所以只写了25000元,但冯国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冯国伟多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冯建兴与被告冯国伟、冯红伟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四至及面积,被告冯国伟、冯红伟未提供相关手续证明该处宅基地系二人使用,同时被告冯国伟、冯红伟均承认协议书上所写四至并非全部系二人宅基地,因此被告将不属于自己使用的宅基地转让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使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冯国伟、冯红伟根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2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冯国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另外5000元交与被告冯国伟、冯红伟,因此,被告冯国印应将该5000元退还原告冯建兴。被告冯国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建兴与被告冯国伟、冯红伟签订的落款为2002年8月6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被告冯国伟、冯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兴25000元。 三、被告冯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兴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国伟、冯红伟负担540元,被告冯国印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 人民陪审员 林朋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