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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康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康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5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后来于2006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叫康某甲。于2011年6月10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份,原、被告都在广州打工期间,由于原告母亲有病,原告回舞阳老家,回来后有几个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我们离婚吧”,当时原告不同意,随后原告去广州找被告,被告手机关机,到处找不到被告,小孩在家,被告不管不问,近二年来一直找不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康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甲。2011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份没有音讯,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康某甲,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康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章化乡康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被告自2012年5月份没有音讯,至今未归,对家庭、孩子不尽应尽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康某甲,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儿子康某甲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儿子康某甲由原告康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飞(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