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卫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院州,男,汉族,1959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绍成,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乃成,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院州、熊绍成、曹乃成、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隆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隆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被上诉人黄院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熊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上诉人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绍成、曹乃成作为西平鑫隆大酒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0年6月27日与黄院州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黄院州的钢管、扣件,用于西平鑫隆大酒店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数额的25%;同时约定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合同上加盖了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县鑫隆大酒店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黄院州分次向被告工地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熊绍成、曹乃成向黄院州出具了收到手续,截止2011年8月23日欠租赁费149981元,租赁物已全部退回,曹乃成曾经认可这一事实。另查明:黄院州为诉讼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黄院州向法庭提供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又查明:2011年8月3日,隆基公司向西平县公安机关报案,报称博奥公司经理杨先忠及其职员郑先国伪造隆基公司的印章。西平县公安机关出具证明2011年9月28日立案侦查。2012年1月16日,曹建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曹建伟被取保候审。再查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卞顺印章”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卞顺印章”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黄院州与被告所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合同产生所欠租赁费149981元,曹乃成认可,予以确认。博奥公司承包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设工程,由其与西平县鑫隆大酒店签订的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在卷佐证,该事实予以确认。隆基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虚假,其没有承建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盖章、鉴定意见书也认为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私刻的。黄院州根据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筑工地标牌及租赁合同所加盖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该建筑为隆基公司承建。隆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平县公安局进行了案件初查。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是申娜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办公室经曹建伟授权加盖的,该加盖印章行为对博奥公司与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均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分公司副经理万保杰又向博奥公司收取了2000元的标牌费,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隆基公司负担。拖欠黄院州的租赁费未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直接原因,熊绍成、曹乃成应承担还款责任,博奥公司和隆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绍成、曹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黄院州租赁款149981元及25%的违约金37495.25元。二、被告熊绍成、曹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黄院州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熊绍成、曹乃成负担,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隆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依据未经法院判决加以确定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就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错误。2、上诉人没有承建过西平鑫隆大酒店项目,也没有设立过西平项目部,更没有行使过刻制、使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这枚印章,及对外进行履约担保和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这枚印章是他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的,根据法律规定这枚印章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即使这枚印章真如曹建伟所说是其私自刻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应为去私刻、使用西平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而承担任何责任。4、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黄院州对上诉人的诉请;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院州二审中辩称:1、黄院州所出租的设备用在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设过程中,具体经办人是熊绍成和曹乃成。2、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工程由上诉人隆基公司承建,由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牵头,与西平县鑫隆大酒店签订合同。至于许昌分公司盖章行为,以及向工地发放标牌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是适用担保法。 熊绍成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黄院州根据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筑标牌,及加盖的西平项目印章,有理由相信工程是上诉人承建。建设工程合同的印章是上诉人分公司办公室曹建伟的,加盖印章对博奥公司和西平县鑫隆大酒店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曹乃成二审未答辩。 博奥公司二审中辩称: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设工程是由博奥公司承建的,因没有建筑资质,在未与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的前提下,对酒店项目进行了施工。现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博奥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租赁费)以及与租赁设备的出租方都进行过结算。由于博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公司的财务账目明细,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故具体的财务结算博奥公司现在无法提供。博奥公司认可黄院州将其建材设备租赁给博奥公司,并用于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设工程当中。关于上诉人称的租赁合同以及建筑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专用章”的问题,应以西平县公安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隆基公司是否应对黄院州的建材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1、2010年6月27日黄院州作为出租人、熊绍成、曹乃成作为租用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作为担保单位,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租用黄院州的建材用于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工程,后下欠建材租赁款149981元未支付,曹乃成原审庭审中对所欠租赁费数额认可,各方对租赁费数额亦无异议,应予确认。2、根据西平县公安局对苏珊珊、申娜、胡伯良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博奥公司与西平鑫隆大酒店签订合同所加盖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经理曹建伟授权,在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加盖。曹建伟刻制“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印章后,交予博奥公司使用。且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副经理万保杰对西平鑫隆大酒店工程负责监管,并收取博奥公司使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标牌费用。故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对印章的使用承担法律责任。因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隆基公司对其分支机构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具有管理职责,因隆基公司管理不善,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隆基公司承担。且黄院州根据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筑工地标牌及租赁合同所加盖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该建筑为隆基公司承建。原审判决隆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隆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