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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20916103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许昌市仓库路祥泰二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20916103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许昌市仓库路祥泰二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大同街36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01年8月24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徐强在许昌市魏都区盗窃四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共五辆,经鉴定,共计价值11804元。所盗电动车销赃后自肥。
1、2014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徐强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农行家属院主栋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郑要红黑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71元;
2、2014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徐强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8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春艳白色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73元;
3、2014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徐强在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大观家属院4号楼北单元的楼洞里,盗窃被害人张自玲银灰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53元;
4、2014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徐强在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和新兴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许昌市工业供销公司家属院的斜楼下,盗窃被害人张利杰白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17元;
5、2014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徐强在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南段乡镇企业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口处,盗窃被害人刘亚琼白紫色相间的雅迪牌雅致六代型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9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强供述,被害人郑要红、韩春艳、张自玲、张利杰、刘亚琼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指甲剪一个、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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