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45号 原告张贯山,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海亮,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贯山诉被告袁海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贯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贯山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袁海亮驾驶豫KRD26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花石王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二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海亮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以剔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袁海亮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花石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四、禹州市二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情况。五、交通费票据一组。六、吊车费及定损费一组。七、车辆定损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袁海亮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平安财产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被告袁海亮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诊断证明及和出院证审查后认为: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花石卫生院CT检查为“颅脑损伤并皮肤软组织损伤”,据此,禹州二院的诊断证明与花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并不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禹州二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头部MRI检查结果为颅脑未见异常,该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休息三月、陪护一人与原告的病情不相符,对该两项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60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定为500元。证据六吊托费系对原告车辆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属施救费范畴,定损费票据是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袁海亮驾驶豫KRD26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花石王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禹州市花石卫生院治疗,在该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13.23元。因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转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516.63元,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观察诊疗;2、休息三月;3、陪护一人。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海亮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70元,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00元。被告袁海亮的豫KRD2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所驾车辆被撞至路边沟内,为吊车花去施救费8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29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贯山无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海亮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贯山撞伤,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KRD2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张贯山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代为赔偿。本案中,原告张贯山花去医疗费54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因原告头部MRI检查结果为颅脑未见异常,其该项主张与其病情不相符,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定为60日,护理费按原告治疗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20.33元,护理费为2648.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970元,上述损失共计16968.42元。因被告袁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应由被告袁海亮承担的鉴定费100元,下余16868.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海亮所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鉴定费100元,下余26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16868.42元中扣除。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贯山医疗费1426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贯山各项费用共计14268.42元。 二、驳回原告张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袁海亮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