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97号 原告王天义,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根占,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庆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华敏,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孙砦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敏,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义诉被告李华敏、郑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占、苏庆端,被告李华敏、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敏、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义诉称:2014年6月4日中午,我乘坐王贯斗的摩托车从登封市回家途中,在路边休息时,被何永钢驾驶李华敏的豫AU6323号货车,沿豫S3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0km处右转弯时撞伤,造成我右足趾碾压伤,右足1、2、3、4趾多发骨折,右侧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一人护理至6个月时间,并且1年内无法干活,经济上减少收入,精神上遭受痛苦。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永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义无责任。另查明,豫AU6323号货车登记在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华敏,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11.84元(已扣除从交警队领取的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华敏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入有保险。我支付了417.60元医疗费,并且共给原告垫付了74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辩称: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实际车主是李华敏,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是否合法;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王天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身份和车辆登记情况。3、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242.04元。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受伤后丧失收入来源。 被告李华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领款条二份,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7000元。2、门诊发票三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17.60元。3、证明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出租车费400元。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其是实际车主。 被告万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李华敏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村委会不能认定,应由鉴定机构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是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请求赔偿误工费用,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71周岁,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何种职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6月4日13时许,何永钢驾驶被告李华敏所有登记注册在郑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U6323号货车,沿豫S3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0km处右转弯时与王贯斗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王天义、王贯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永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贯斗、王天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足趾碾压伤,右足1、2、3、4趾多发骨折;右侧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共花去医疗费用6659.64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天义及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贯斗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天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311.84元。另查明,豫AU632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60元,支付原告700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贯斗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王贯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何永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天义及另一受害人王贯斗无责任。因何永钢系被告李华敏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华敏应对此事故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华敏的豫AU632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天义及受害人王贯斗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华敏承担赔偿责任。 本事故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659.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因此事故致右足趾碾压伤,导致右足1、2、3、4趾多发骨折;右侧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的伤情,且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的情况,原告在出院后仍然需人护理,故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160.79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71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中相关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肇事车辆豫AU632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相关权利人可足额获得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420.43元。因被告李华敏已支付原告7000元,并垫付医疗费417.6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60元后,被告李华敏多支付原告的7657.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华敏,下余赔偿款7762.83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7762.83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华敏765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3元,由被告承担160元(已扣除),原告承担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