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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34号 原告杨加明,男,1974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38344-3。 负责人李福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加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明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潘恒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加明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10分。杨加明驾驶苏MMH001号小型客车沿G3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撞至高速公路设施,造成乘车人黄建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杨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路产损失、车辆损失等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辩称,关于保险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超出了该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评估费属于原告单方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10分。杨加明驾驶苏MMH001号宝马牌轿车沿G3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1KM+400m处兰考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撞至高速公路设施,造成乘车人黄建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原告赔偿其损失33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苏MMH001号宝马牌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10日,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兰价认字(2014)第021号价格认证书,该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303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苏MMH001号宝马牌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406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上述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的损失有: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300元、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303800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316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出具的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的请求未及时对原告予以赔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加明损失3163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承担6044元,原告杨加明承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合 田 审 判 员 郭 新 社 人民陪审员 付 慧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春(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