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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海燕与徐来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孟海燕,女,汉族,1982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来成,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孟海燕,女,汉族,1982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来成,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海燕诉被告徐来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徐来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30分许,徐来成驾驶豫A179YY号车沿人民路自自东向西行驶至刘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孟海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孟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来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车主杨博,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孟海燕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50.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来成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已经向孟海燕垫付了5974元的医疗费;3、我方已经和孟海燕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也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中属于我公司承保赔偿范围的,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3、应当核实保单的原件,车辆的行驶证应当核对年检,否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用药大部分系检查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营业执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药师资格证,不能在计算赔偿的时候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30分许,徐来成驾驶豫A179YY号车沿人民路自自东向西行驶至刘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孟海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孟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来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车主系杨博,事故发生时是徐来成借用杨博的车辆。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孟海燕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治,共住院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211.37元(一张结算发票和8张门诊发票);其中有5974元系由徐来成一方垫付。对此原告方在庭审时予以认可。孟海燕出院以后,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将孟海燕的伤情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花去750元。孟海燕户籍在召陵镇刘庄村,自2009年11月份就和其家人林群伟在李村开设漯河市召陵区众康大药房,经营药品批零生意,对此其提交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孟海燕和林群伟夫妇共生育林鑫彤(2005年生)和林兆飞(2008年生)两个子女。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审理中,原告孟海燕和被告徐来成之间达成调解意见,徐来成已经垫付的5974元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原告也不再要求徐来成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A179YY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事实和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有保险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孟海燕户籍召陵刘庄,但是近年来在李村从事个体经营,其提交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孟海燕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孟海燕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6211.37元;2、误工费,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2天,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180天;为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7天,为2270.49元(22398.03元/年÷365天×37天);4、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林鑫彤的为5928.8元(14821.98元/年×8年×10%÷2),儿子林兆飞的为8152.1元(14821.98元/年×11年×10%÷2);7、精神抚慰金,因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7项内容合计为94884.42元。上述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海燕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海燕77193.0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合计需要赔付原告孟海燕87193.05元。下余不足部分7691.37元,本应由肇事方徐来成负担70%,但鉴于庭审时孟海燕和徐来成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徐来成垫付的5974元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孟海燕也不再要求徐来成承担其他责任,这是当事人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剩余的损失7691.37元,由孟海燕自行负担。原告孟海燕还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海燕各项损失共计87193.05元。
二、驳回原告孟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孟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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