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方桂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 原告方桂芳诉被告李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李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桂芳诉称,2014年6月17日14时15分,被告李东红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漯周路某粮机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我驾驶的豫LV0313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我妻子张勋)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及妻子张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6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召陵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东红在向我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它费用,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桂芳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东红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漯周路某粮机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其驾驶的豫LV0313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勋)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其及妻子张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6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1、左髌骨粉碎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粉碎骨折;3、左肘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受伤较重,需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证据三、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1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转院到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3日治疗终结后出院;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及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82.01元+3280.94元+检查费325元;证据五、住院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分别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情况;证据六、护理人员及其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09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装卸部从事装卸工作,月平均工资2972.38元,其受伤住院后,女婿刘某某一直在医院护理,刘某某在漯河市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部下单工作,月平均工资3139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为处理此次事故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针对原告方桂芳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东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五、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诊断证明中是建议休息三个月,不是一定三个月,建议按一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召陵区人民医院和郾城区中医院的两张门诊票不予认可,这两张票据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证据六有异议,方桂芳工资停发证明,应出具单位证明、工资表并加盖财务章,这个不是财务章是行政章,不真实,刘某某护理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方桂芳的亲戚或者门婿,工资停发证明是行政章不是财务章,刘某某没有和建材公司签订合同,不能说明其是该公司员工,工资表加盖行政章而不是财务章,营业执照未加盖行政章,结婚证只能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过也确实住院了,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东红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合法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应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已经为原告及其丈夫方桂芳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 被告李东红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15分,被告李东红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漯周路某粮机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方桂芳驾驶的豫LV0313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勋)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方桂芳及张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桂芳受伤后,2014年6月17日即住漯河市中心医疗,花医疗费2842.01元,6月18日转住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7月3日治疗终结,住院16天,花医疗费3280.94元,郾城区中医院门诊花费325元,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500元。被告李东红为原告及张勋共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本案中为原告方桂芳垫付1500元。2014年6月24日,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6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李东红,原告方桂芳与张勋(另案起诉)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平均额为2972.38元。被告李东红认为,还应提供该公司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加盖其财务章。2015年1月8日,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刘某某书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在原告方桂芳住院期间,原告女婿刘某某请假在医院为其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平均3139元。被告李东红认为,刘某某没有和建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 原告方桂芳当庭将原诉讼请求10000元变更为19763.96元,并按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桂芳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6447.95元(2842.01元+3280.94元+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4、误工费为4557.65元(2972.38÷30天×46天);5、护理费为1674.13元(3139元÷30天×1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予以认定200元,以上合计13519.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12019.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桂芳主张其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医嘱3个月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未做伤情等级鉴定,按1个月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对此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红辩称,原告方桂芳的护理人员刘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漯河市召陵区除辖街道办事处外,所辖仅有镇而无乡,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并提供有工作单位的收入情况证明,足以认定,故对此被告李东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19.73元; 二、驳回原告方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