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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杜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7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江某,男,1976年8月2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7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江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辉、马曙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40‰,被告江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21个月又半个月的利息43000元,被告江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50‰,被告杜某某已偿还了原告4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其中借款时原告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5000元及2013年6月通过被告江某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
被告江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担保借款合同书。证明原告吴某某2013年3月5日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收益为每月40‰、借款期间为60天,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
3、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和被告江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据,并于同日在原告吴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
以上三份证据经被告杜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江某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庭后自认2013年3月5日的借款数额为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0‰,故仅对证据2、3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5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江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吴某某达成50000元借款协议,借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50‰,被告江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书面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杜某某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2个月借款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2013年6月,被告杜某某通过被告江某已偿还原告2个月的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5000元,又因被告杜某某已于2013年6月偿还原告2个月借款利息,故应从原告诉请的利息期限中扣除2个月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杜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江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50‰,折算成年利率为60%,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即2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杜某某已偿还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杜某某应偿还原告吴某某剩余利息为45000元×(22.4%÷12个月)×(21.5-2)个月=1640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6409.25元;
二、被告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22元,由被告杜某某、江某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唐 辉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清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