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桂兰,女,193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荣仙,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爱仙,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艳,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桂兰诉被告张荣、张荣仙、黄爱仙、黄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张荣、张荣仙、黄爱仙、黄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兰诉称,原告和四被告系母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偏瘫,常年卧病在床,生活需要人照顾,且需要日常开支费用。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对原告进行照顾,并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被告张荣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荣仙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黄爱仙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黄艳辩称,我一个人赡养父亲,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再赡养母亲。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兰原来的丈夫名叫张人群,1951年8月4日生长女张荣,1954年7月29日生二女张荣仙,1962年3月15日生三女张爱仙。张人群去世后,原告招夫养子,现丈夫名叫黄发祥,1973年生女儿黄艳。后来三女儿张爱仙接黄发祥的班,改名为黄爱仙。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瘫痪在床,确需有人护理照顾。原告四名女儿均应尽到相应的义务,四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每人每次一个月,并且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仙、黄爱仙、黄艳、张荣轮流赡养原告李桂兰,一轮一月,自2015年2月份起,由张荣仙开始。 二、被告张荣仙、黄爱仙、黄艳、张荣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桂兰赡养费100元,于每月的5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