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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张卫、李素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敏,女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二晓,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卫、李素敏、高二晓、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卫、李素敏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二晓、万里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李卫、李素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拆检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8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被上诉人张卫、李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高二晓,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5时25分,高二晓雇佣的司机宋永涛驾驶豫K6301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东环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卫驾驶的豫DM025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卫及豫DM0256号三轮车乘车人李素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永涛驾车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宋永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及乘车人李素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卫、李素敏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张卫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颈部多发皮肤挫裂伤。3、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下颌骨下缘粉碎性骨折。5、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左锁骨骨折。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19596.3元。出院医嘱显示:适当休息,3个月后来院复查,取出内固定,今日出院,继续用中药治疗,不适随诊。诊断证明显示: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5天,约需5000元费用。2014年8月2日,张卫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卫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11日,张卫所有的豫DM0256号三轮汽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为:2411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该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平恺车鉴(2014)损鉴字第S692号车损鉴定报告书,鉴定车损为:18625元。李素敏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左额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14058.40元。该事故除高二晓垫付30000元外,其它损失未给予赔偿。诉讼中张卫、李素敏申请撤回了对肇事司机宋永涛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6301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高二晓,2014年1月1日高二晓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万里公司购买的豫K63013号车,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100000063312,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100000034211,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被扶养人张卫父亲张四明,1952年2月3日出生;母亲谢妮娃,1952年12月7日出生;张卫长子张起航,2008年2月12日出生;次子张航硕,2010年8月25日出生。3、被扶养人张四明、谢妮娃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4、张卫与李素敏系夫妻关系,事故前夫妇二人购买三轮汽车一辆从事拉砖营运,平均每天收入300元,渣元乡查庄村委会出具有证明。5、豫DM0256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原车主为龚建平,2010年10月10日该车卖给张卫,提供有买卖协议。6、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高二晓雇佣的司机宋永涛驾驶豫K6301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东环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卫驾驶的豫DM025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卫及豫DM0256号三轮车乘车人李素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高二晓的司机宋永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及乘车人李素敏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宋永涛未申请复核,予以确认。宋永涛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宋永涛驾驶的豫K630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宋永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6301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卫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596.3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为9547.72元(120天×29041元/年÷365天)。5、张卫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计算,因其提供有驾驶证、运输证、买卖协议及村委会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6916.49元(139天×44421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车损18625元。8、鉴定费1600元。9、被扶养人张四明的生活费为3376.63元(5627.73元/年×18年×10%÷3人);谢妮娃的生活费为3564.23元(5627.73元/年×19年×10%÷3人);张起航的生活费为3376.63元(5627.73元/年×12年×10%÷2人);张航硕的生活费为4220.80元(5627.73元/年×15年×10%÷2人)。10、二次手术费5000元,医院出具有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1、吊车拖车拆检费4000元。12、交通费9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500元为宜。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张卫的损失共计117074.48元。李素敏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为9547.72元(120天×29041元/年÷365天)。5、李素敏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计算,因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宜,故其误工费为8040.66元(120天×24457元/年÷365天)。6、交通费9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500元为宜。以上李素敏的损失共计为36946.78元。上述张卫、李素敏的损失合计为154021.26元。该损失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肇事车豫K6301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高二晓垫付款30000元,即124021.26元。关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在庭审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仅在庭审后出示了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审查该投保单为打印件,虽盖有万里公司印章,但没经手人签名和书写日期,告知人员、告知日期、告知内容等告知事项均不明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付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卫、李素敏各项损失共计124021.26元。支付给高二晓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张卫、李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张卫、李素敏负担1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的50397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张卫、李素敏、高二晓、万里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宜在本案中不宜审理,但原审在高二晓未反诉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支付高二晓垫付款30000元属于程序违法。2、因高二晓的雇佣司机肇事后逃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万里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驶离现场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和重要提示义务。万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系老牌运输公司,经营运输行业几十年,拥有车辆2万台左右,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及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相当熟知。该企业内部的企业运输互助金条款也是参考的保险条款制定的,其中同样标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驶离现场逃逸的,不承担赔偿互助金的责任。同时在万里公司投保时,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重要的提示,万里公司在投保单中也声明“保险人已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保险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最后由万里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已对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被保险人给予了告知和重要的提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4、张卫并未提供其合法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故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证据不足。5、拖车拆检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负担。
张卫、李素敏答辩称:1、车主投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减轻投保人的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以司机肇事逃逸后不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在原审开庭时,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万里公司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仅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该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万里公司经手人的签名和书写日期,也没有告知人员、告知日期、告知内容。且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万里公司投保时一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万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万里公司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逃逸不是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仅要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义务,还要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3、原审开庭时张卫已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充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张卫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张卫的误工费正确。4、拖车费、拆检费是张卫的实际损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承担。5、诉讼费是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分配,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二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里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张卫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诉讼中,张卫提供了驾驶证、张卫与豫DM0256号车原车主龚建平的车辆买卖协议、龚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豫DM0256号车的行驶证、豫DM0256号车的运输证、郏县渣园乡查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张卫从事交通运输业。2、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3、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栏下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万里公司的印章,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万里公司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该投保单系预先打好的格式内容,经质证,张卫、李素敏、高二晓、万里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该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万里公司经手人的签名和书写日期,也没有显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告知人员、告知日期以及告知内容。4、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16日5时25分,高二晓雇佣的司机宋永涛驾驶豫K630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卫驾驶的豫DM025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卫及豫DM0256号三轮车乘车人李素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永涛驾车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宋永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及乘车人李素敏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宋永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永涛驾驶的豫K630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卫、李素敏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301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虽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万里公司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但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系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内容,投保人签名/签章栏虽有万里公司的盖章,但该投保人签章处没有万里公司经办人的签字,也未注明盖章时间。且经质证,张卫、李素敏、万里公司均不予认可,另外,保险条款是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万里公司交付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故仅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万里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了告知和重要提示义务,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卫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诉讼中,张卫已经提供了其驾驶证、豫DM0256号车的行驶证、其与豫DM0256号车原车主龚建平的车辆买卖协议、龚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豫DM0256号车的运输证、郏县渣园乡查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张卫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依据张卫提供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张卫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张卫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否承担拖车费、拆检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张卫的豫DM0256号车受损,为施救和修理该车辆,张卫支付相应的拖车费、拆检费,该费用系张卫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张卫、李素敏受伤并入院治疗,高二晓垫付张卫、李素敏医疗费30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高二晓垫付的30000元,属于张卫、李素敏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是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且张卫、李素敏同意该笔费用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高二晓,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高二晓垫付款30000元,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