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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险鲁山公司与贺春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代表人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阳,男。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代表人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阳,男。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伟,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春阳、陈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春阳于2014年11月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全伟、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赔偿贺春阳医疗费12967.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99551.93元。2、诉讼费由陈全伟、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贺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南小河,被上诉人陈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时,陈全伟的司机李军伟驾驶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石庙沟路段时,撞住施工设施、致施工人员贺春阳受伤。贺春阳于当日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胸部损伤;3、腹部损伤;4、右肩部损伤;5、腰部损伤;6、臀部损伤;7、双下肢损伤;8、右锁骨骨折;9、左侧耻骨骨折。处置意见:住院、卧床、锁骨骨折手术治疗。住院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2967.93元。事发当日,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春阳无责任。2014年8月29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贺春阳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贺春阳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计780元(该费用系白条、非正规发票)。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其系贺春阳单方申请作出,缺乏科学依据、鉴定结论与伤情事实明显不符、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其庭审后七日内的书面申请为准。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是陈全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陈全伟系实际车主。李军伟系陈全伟雇佣的司机,其本人持有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2、肇事车辆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3月11日在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还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3、2014年6月29日,平顶山市信谊通讯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贺春阳系该公司合约工,已在该公司工作5年,近一年内月收入5500元人民币。4、2014年10月13日鲁山县琴台办事处爱民社区(原五街)出具证明,证明贺春阳于2011年8月在该社区回民新村租住王孩的房屋居住至今。5、贺春阳父亲贺怀敏,生于1954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60岁,其母亲张大歌,生于1956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58岁。二人一直居住在鲁山县马楼乡吴洼村,其二人一生共生育贺春阳子女二人。贺春阳现与其妻离异,婚生一女贺添源、生于2005年3月14日(事故发生时9岁),贺春阳夫妻离婚时随贺春阳生活,由贺春阳抚养。鲁山县马楼乡吴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贺春阳常年在外随工程队干活、居住,基本不在老家。6、陈全伟审理中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贺春阳赔偿费用38000元,贺春阳对此认可,并承认所诉99551.93元赔偿标的中包含该垫付款38000元。7、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每天79.5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问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7日12时,陈全伟的司机李军伟驾驶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石庙沟路段时,撞住施工设施、致施工人员贺春阳受伤。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陈全伟所雇司机李军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春阳无责任。贺春阳为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2967.93元。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贺春阳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贺春阳据此要求陈全伟、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对自己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主张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尽管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的瑕疵,足以影响结论的公平公正性,因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是法律所允许的。而且在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自己限定的庭审结束七日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贺春阳按照保险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侵权人、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驾驶人李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的损失也应该由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算贺春阳的损失有:医疗费12967.93元;护理费,根据贺春阳住院30天、伤残鉴定为十级的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依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的标准计算为2386.8元(79.56元×30天×1人);误工费,尽管贺春阳提供了平顶山市信谊通讯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5500元,但该公司并未出具事故发生前3个月贺春阳连续领取工资的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以证明贺春阳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公司是否真实扣发了贺春阳停工期间的工资,造成贺春阳真实损失的情况,且该5500元的月工资远远超出了本地职工工资标准,故对该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根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每天61.36元的标准及2014年8月29日司法鉴定作出的前一天共104天计算为6381.44元(61.36元×10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10元×30天);伤残赔偿金,虽然贺春阳系农民,但根据贺春阳2011年8月即在鲁山县城租房居住及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贺春阳父亲贺怀敏,生于1954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60岁,其母亲张大歌,生于1956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58岁,贺春阳兄弟姐妹二人,以及贺春阳之女贺添源,生于2005年3月14日,事故发生时9岁,且三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贺春阳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他们的损失为贺怀敏5627.73元(5627.73元×20年÷2人×10﹪),张大歌5627.73元(5627.73元×20年÷2人×10﹪),贺添源2532.48元(5627.73元×9年÷2人×10﹪),三人计13787.94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慰抚金,贺春阳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贺春阳请求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87300.17元,扣除陈全伟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38000元,为49300.17元。鉴于陈全伟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春阳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春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计39300.17元。同时在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陈全伟垫付的该部分赔偿金33832.07元,再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返还陈全伟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7.93元,共计计3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贺春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49300.17元;同时在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陈全伟垫付的该部分赔偿金33832.07元,再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返还陈全伟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7.93元,计38000元。共计87300.17元。二、驳回贺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贺春阳负担90元,陈全伟负担2200元。
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不承担贺春阳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鉴定费780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贺春阳、陈全伟负担。理由是:1、本案事故发生时,贺春阳之父母分别为60岁、58岁,贺春阳在原审时并未提供有关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贺春阳主张的其父母生活费11255.46元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2、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780元系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负担。
贺春阳答辩称:1、原审诉讼中,贺春阳已经提供了其村委会的证明、其父贺怀敏的残疾证,证明贺春阳的父亲系残疾人,贺春阳的母年老多病,贺春阳的父母均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靠贺春阳的打工收入为生,因此原审支持贺春阳父母的生活费正确。2、鉴定费系贺春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全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贺春阳提供了其其父贺怀敏的残疾证,证明贺春阳的父亲系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审诉讼中,贺春阳提供了鲁山县马楼乡吴洼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贺春阳,其父贺怀敏,现年60岁,系残疾人,政府发有残疾证,母亲张大歌,现年58岁,年老多病,此两人均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还有一女儿,正在上小学,都靠贺春阳在外打工挣钱养活。”2、二审诉讼中,贺春阳提供了一份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发票原件,证明其支付鉴定费780元。经质证,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及陈全伟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17日12时,陈全伟的司机李军伟驾驶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石庙沟路段时,撞住施工设施、致施工人员贺春阳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春阳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李军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军伟驾驶的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贺春阳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在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贺春阳父母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事故发生时,贺春阳的父亲贺怀敏已经60岁,系残疾人(二级残疾),贺春阳的母亲张大歌虽然在事故发生时58岁,但原审诉讼中,贺春阳已经提供了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年老多病,其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靠贺春阳打工收入为生。贺春阳作为贺怀敏、张大歌的子女,对贺怀敏、张大歌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贺春阳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势必影响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故原审支持贺春阳父母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贺春阳父母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贺春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贺春阳支付鉴定费780元,该费用系贺春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贺春阳的各项损失共计87300.17元,扣除陈全伟已经支付垫付的38000元,为49300.17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在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春阳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春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39300.17元并无不当。原审同时判决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在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陈全伟垫付的赔偿金33832.07元,在豫D6853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返还陈全伟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7.93元,共计返还陈全伟38000元,各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