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42号 原告李天柱,男,1967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家勇、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朱庄镇。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柱诉被告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柱及委托代理人魏家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天柱于1989年12月至1997年在被告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97年至2012年4月在被告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破碎工作,主要接触矽尘,累计接尘史23年4个月。2012年5月9日,被告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天柱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17日,原告李天柱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7月9日,原告李天柱被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天柱的致残等级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2014年5月29日,原告李天柱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0日,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用等共计1738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职业病诊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10号文件鉴定结论书。2、桐银字(2012)5号文件。证明被告桐柏银矿责任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李天柱的劳动关系。3、村委证明。4、桐劳人仲不字(2014)第5号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5、医疗费、检查费、检查和鉴定的条据100张,合款4700元。 被告桐柏银矿责任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职业病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2011年4月份被告委托县医院对原告进行了体检,心、肺正常。2、对工伤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3、对鉴定结论书、文件无异议。4、对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无法证明其待业情况。5、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按实际天数予以核对。 被告桐柏银矿责任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伤系工伤。发现病时因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给原告补发工资。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县医院对原告的体检报告。2、桐银字(2012)5号文件,因李天柱等人违反公司规定,公司下文解除与李天柱的劳动关系。3、李天柱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在公司的工资结算报表,李天柱每月领取工资1500左右。 原告的质证意见:1、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县医院无职业病鉴定的权力,职业病是个慢慢发展的过程。2、解除劳动关系文件对原告不生效。3、我们这个班是10个人,实际8个人上班干活领10个人的报表工资,每月实领工资不低于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柱于1989年12月至1997年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岩工工作,1997年至2012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碎矿破碎工作,工作中接触矽尘,累计接触史达23年多。2012年5月9日,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以桐银字(2012)5号文件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就停止了在被告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年的工资结算报表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应领取工资21785.19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1815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7月9日,原告被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的工伤等级被河南省劳动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原、被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均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为申请对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进行检查、鉴定,曾先后多次往返于郑州市和南阳市,诉讼中,因被告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等相关结论,原告又先后去南阳市和郑州市查询并取得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了交通等费用。另查明,2011年南阳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达二十余年,被确认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同时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因此,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提交为原告交纳医保费用的证据,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李天柱应获得以下补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1815元/月工资=2359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2236元/月×130%=3488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2236元/月=80496元。4、关于补发工资:因原告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即因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开除,故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5、原告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和为鉴定而支出的交通、医疗、检查费用47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银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天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交通、医疗、检查费用共计14367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温宏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