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元鑫公司因与被告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润发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润发公司向元鑫公司支付货款20278093.43元;二、润发公司向元鑫公司支付利息447920.55元;三、润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元鑫公司的起诉后,润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元鑫公司诉状所述的2014年1月1日编号为RFMY—2014001《煤炭买卖合同》双方从未履行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依据该合同条款确定管辖权。涉案买卖关系,双方无书面协议,2014年发生的口头业务也尚未结算,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增值税发票中,有一些标注日期在此之前,故不应当以《煤炭买卖合同》内容确定本案管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元鑫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出售方,其诉求为主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其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润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润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越管辖权的程序审查范畴。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本案的基本证据。原审裁定以元鑫公司未提起诉讼的2014年之前业务往来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之后的业务,双方没有结算,争议数额没有达到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被上诉人元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和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元鑫公司为供货方,恒发公司为购货方。接收货币一方为元鑫公司,元鑫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根据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案件达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