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恒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军需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陈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春,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凤凰办事处工业园经四纬二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宪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聊城恒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龙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鲁民辖终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萃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三份法律文件所形成的时间及其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显然是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最终依据。(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确定案件主管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管辖权异议不进行实体认定仅就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等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查。应当仅从程序上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本案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管,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龙豪公司答辩称:(一)恒萃公司与龙豪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二)恒萃公司与龙豪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订立的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中标合同应为唯一有效合法的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四)恒萃公司的申请再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 本院认为,恒萃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