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电医与仁寿县富加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电医,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俊良,退休职工。 法定代理人:瞿书云,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仁寿县富加中心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1561号

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电医,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俊良,退休职工。

法定代理人:瞿书云,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仁寿县富加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

法定代表人:吴江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烨,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电医与仁寿县富加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富加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电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电医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违法将应由富加卫生院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王电医。王电医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仍认定其未尽到初始证明义务。2、本案病历保管不符合国家规范,富加卫生院拒绝提交病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不适用1951年卫生部《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应适用1982年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1987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永久保存病历。3、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王电医已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牙槽内有遗留棉球未取出,二审法院却违法予以否认。4、云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一审、二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枉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富加卫生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本案医疗行为发生于1988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二审判决认为王电医未尽到初始证明义务正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其门诊病历保管期限符合法律规定。3、王电医在富加卫生院拔牙时根本没有遗留棉球在其牙槽内。4、多家医院影像检查未发现王电医拔牙处有异常。5、王电医的送检标本系添加纤维物质后送检。6、云南××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王电医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云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以棉球遗留在王电医牙槽内为前提作出的,而这一事实正是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云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就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在送检之前,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检材进行质证,构成程序瑕疵,且鉴定机构最终以“案情不清”为由撤销了该鉴定意见,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审法院已向王电医释明应对取出物进行鉴定,确认取出物的性质、成份,但遭王电医拒绝。本案医疗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王电医主张富加卫生院对其拔牙时将棉球遗留在牙床内导致其患××,对此,应由王电医提出证据证明富加卫生院对其拔牙时实施了将棉球遗留在牙床内的行为,其后才能由富加卫生院进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王电医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从其牙床中取出的物质为何物,不能证明富加卫生院将棉球遗留在其牙床内的事实,其未尽到初始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1982年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并未规定门诊病案保管期限,1987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门诊病案的保管。王电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王电医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电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