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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立冬与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立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大道1890号。 法定代表人:金亮,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宝堂,北京市九洲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大道1890号。

法定代表人:金亮,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宝堂,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立冬。

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蠡园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立冬、原审被告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蠡园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蠡园管委会对文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应对李立冬承担责任。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李立冬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7087.3863万元,蠡园管委会已累计支出工程款7106.7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李立冬起诉时,蠡园管委会尚欠付文博公司工程款1402.6863万元。2、2013年9月27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因文博公司涉及的另一案件,以“文博公司到期债权”之由冻结了蠡园管委会账户内的1192万元。并于2014年1月将冻结的1192万元扣划至该法院账户。3、2014年1月,蠡园管委会向李立冬支付了工程款230万元。至此,蠡园管委会不仅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还因法院扣划的原因,多支出了19.3137万元。对于被锡山法院冻结的1192万元,原判决以“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为由,仍将该款项视为“欠付”错误。(二)原判决无视蠡园管委会在二审中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仍判决蠡园管委会承担941.8433万元的连带责任,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三)2014年10月11日,蠡园管委会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一共欠付11726863元工程款,在被锡山法院强制执行了1192万元之后,又再次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强制执行了11357745元,蠡园管委会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损害。蠡园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立冬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锡山法院虽然冻结了蠡园管委会的1192万元,但尚未转移所有权,因此,故不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民事责任的判决与最终的执行并不相同。原判决明确蠡园管委会应否对李立冬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相关执行规定进行财产处置,不会重复支付同一债务。蠡园管委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文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根据蠡园管委会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请求和理由以及所附相关证据,以及李立冬提交的书面意见,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个问题进行了审查意见:。

(一)关于蠡园管委会是否已向文博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时蠡园管委会未付清涉案工程款,应按一审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如下:

1、蠡园管委会除对锡山法院另案中扣划其1192万元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判令文博公司支付李立冬尚欠工程款14966778元,蠡园管委会在9418433元范围内对文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来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蠡园管委会应当履行。

2、锡山法院另案扣划的1192万元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第一,被锡山法院划转至该院账户的1192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仍未转移。虽然锡山法院将这1192万元划到该院账户,但并未划到申请人执行的账户,此款属于暂付款性质,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应用此款抵顶本案工程款。第二,以另案诉讼结果执行本案蠡园管委会的119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债权债务人李立冬、蠡园管委会均不是锡山法院划款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该案调解书的义务。第三,如果另案债权人姚维贤行使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和该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债权予以确认,姚维贤并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无权申请执行蠡园管委会的财产。蠡园管委会对锡山法院冻结、扣划其1192万元应作为工程款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

3、李立冬的工程款是优先债权,足以对抗另案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优先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受偿权。李立冬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付出的大量垫资和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到大箕山工程和金色渔港工程中,其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如果锡山法院划转的上述款项从蠡园管委会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李立冬优先受偿权就得不到保护。蠡园管委会关于上述1192万元应当从本案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成为再审本案的依据理由。

4、检察机关对姚维贤借款纠纷案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2012年8月23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对上述借款纠纷案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至姚维贤起诉止,5被告“只欠借款本金724.5万元,故原审调解的基础事实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后蠡园管委会向李立冬支付230万元工程款,二审判决应否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的问题。

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一审后发生了新的还款事实,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虽有不当,但鉴于该院执行程序中已从应执行款中将这230万元扣除,蠡园管委会没有因此遭受损失,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不应成为再审事由。

综上,蠡园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