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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争与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进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进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泉,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川,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穆际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於勤,该单位职工。

再审申请人杨进争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区分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川知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进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驳回杨进争诉讼请求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成都市公安局使用、销售以及青羊区分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成都市公安局提交意见认为,成都市公安局对于所购买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也无法判断。成都市公安局为国家机关,其在辖区范围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不属于专利法所指向的实施专利行为,不应当承担专利法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本院驳回杨进争的再审申请。

青羊区分局提交意见认为,其隶属于成都市公安局,其收到成都市公安局配发的铁丝阻隔网,用于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其使用行为不应承担专利法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本院驳回杨进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经审查,杨进争是名称为“警用快速防暴阻隔装置”(专利号20082006369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杨进争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铁丝阻隔网(铁丝阻拦网)系成都市公安局从案外人成都恒安警用装备有限公司采购而来,随后,成都市公安局调拨给青羊区分局3台,青羊区分局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广场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首先,青羊区分局被诉的侵权产品来自于成都市公安局的调拨行为,据此并不能认定成都市公安局具有销售行为。杨进争主张成都公安局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在辖区范围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二审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以“生产经营目的”为前提的认定正确。杨进争主张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进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进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