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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圣钦、济南七里河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桑圣钦、济南七里河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桑圣钦。 委托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为,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737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桑圣钦。

委托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为,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七里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佳联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魏敏。

再审申请人桑圣钦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七里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佳联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拍卖公司)、原审第三人魏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桑圣钦申请再审称,(一)佳联拍卖公司提交的桑圣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是伪造的,其《委托拍卖合同》是佳联拍卖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桑圣钦、魏敏签字,拍卖底价过低,桑圣钦也没有收到华隆公司的拍卖款项,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拍卖取得房产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有效错误。(二)本案应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是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桑圣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桑圣钦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拍卖行为有效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桑圣钦委托魏敏通过拍卖的形式出售。佳联拍卖公司提供的桑圣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桑圣钦认可曾向魏敏出具授权委托书,对其所载明的“兹有桑圣钦全权委托魏敏办理济南高新开发区华龙路2号综合楼房产相关事宜”的内容也是认可的。申请再审期间,桑圣钦称授权委托书系佳联拍卖公司伪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再审理由与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委托拍卖合同》,佳联拍卖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该合同原件,该合同载明桑圣钦为委托人,佳联拍卖公司为拍卖人,拍卖标的为济南高新开发区华龙路2号办公楼房产等内容。魏敏作为受桑圣钦委托处理涉案房产的代理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申请再审期间,桑圣钦称《委托拍卖合同》系佳联拍卖公司单方制作,并与华隆商贸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桑圣钦利益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敏是桑圣钦的委托代理人,佳联拍卖公司已将拍卖款支付给了魏敏,桑圣钦对此是认可的,魏敏的收款行为代表桑圣钦,桑圣钦称未收到拍卖价款、拍卖行为根本不存在的再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判决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涉案房屋拍卖行为有效并无不当。桑圣钦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拍卖行为有效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

华隆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华龙路2号办公楼是在建工程,后该公司出资完成了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华隆公司在完成上述工程建设后即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华隆公司亦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该房屋第一层登记在桑圣钦名下,华隆公司要求桑圣钦办理房产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桑圣钦拒绝,遂发生纠纷,华隆公司为此提起确权之诉。该纠纷系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引起,据此,原判决认定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定性适当。桑圣钦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桑圣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桑圣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