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秋。 委托代理人:万国良。 原审被告:古小林。 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注销)。 再审申请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国良、张艳秋,原审被告古小林、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溪河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溪公司再审申请称:1、因万国良、古小林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犯罪行为,已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重庆市公安巴南区分局己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侦查古小林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并作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渝公巴经立字(2014)32号,又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万国良、古小林的诈骗犯罪行为并向花溪公司发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渝公巴(经)报馈字2014年第19号)。目前,重庆市巴南公安分局正在对本案进行侦查。2、一审、二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万国良、张艳秋的一审起诉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务本息共计130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上写其诉讼请求为“l、被告古小林、被告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花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除借款本金9442079元、利息313.3万元、违约金188.5万元(暂计至2013年3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合计1446万元;2、被告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花溪公司对被告古小林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古小林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鉴定意见》未经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8条及《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之规定,程序违法,证据采信错误,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然而,二审法院并未纠正,且认为二审补充质证已经弥补一审程序瑕疵,变二审为一审,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4、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认定古小林收到万国良、张艳秋借款944.2079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认定古小林向万国良、张艳秋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5、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花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渝公巴经立字(2014)32号),关于古小林伪造公司印章,但一审未中止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在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发回重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结转的12.2079万元利息是本案本金的组成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之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6条规定限额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请求裁定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万国良、张艳秋的诉讼请求。 万国良、张艳秋答辩称,1、万国良无任何犯罪事实,古小林私刻公章涉及案件和本案件不为同一法律事实,花溪公司辩称的“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毫无根据;2、原判决对借款关系的债务人及债务清偿主体认定正确——花溪公司是真正的借款主体及债务清偿主体,古小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原判决确定事实正确,认定债权金额正确,证据充分;4、花溪公司辩称的“判决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无据。有充分证据证明万国良、张艳秋有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利息的依据无误。5、二审对一审质证瑕疵已弥补完善,重新组织了质证,符合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4条规定;6、花溪公司另外捏造更多再审申请理由,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申请再审条件。综观全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花溪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再审申请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对涉案借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花溪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