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红沿河镇达营村。 法定代表人:马秋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金平,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庆。 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国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翼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国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吴国庆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前提是以房屋抵偿租金,并就租金的计算审核程序以及抵偿价格作出约定,原判决直接判令天翼公司给付租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天翼公司作为施工人,无法左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登记等事项,这一点在签订合同时吴国庆应当有所预判。因开发商原因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非天翼公司存在过错,且在起诉前吴国庆拒绝以房屋抵租金,原判决认定天翼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合同中关于逾期未续签合同而加收租金的条款,是为天翼公司单方设定的纯义务性条款,且该条款的实现须经吴国庆配合;原合同到期后,天翼公司一直与吴国庆协商续签事宜,因其要求变更租金履行方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即使未续签合同,也应当按照违约给吴国庆造成的实际损失来承担责任,吴国庆的设备一直在计算租金,其实际损失为零,故不应再让天翼公司承担违约金。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吴国庆提供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判决依据该条款认定天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是以房抵债,原判决无视双方意思自治,判令天翼公司支付现金,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即便天翼公司违约,也应当是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不能直接改判变更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 吴国庆答辩称:合同期限届满时,天翼公司并无房屋可以抵偿,应当以现金支付租金;由于天翼公司到期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吴国庆没有信心再与其续签合同;违约金约定合法有效,且原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远远低于约定及吴国庆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天翼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首先,虽然双方原约定的租金履行方式是以房屋抵偿,但是双方同时约定抵偿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此期间内,天翼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五套房屋,以及为吴国庆办理抵偿房屋的入住手续。在超过双方约定的抵偿时间,即2012年10月1日后,双方对于租金以房屋抵偿还是现金支付,未再行约定;其次,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30日期限届满,且直至2014年7月,双方原约定用于抵偿的房屋才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也就是说,天翼公司不仅在双方约定的抵偿期间内没有符合条件的房屋可以抵偿,在合同期限届满,甚至在吴国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亦无符合条件的房屋可以抵偿,也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吴国庆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因此,在双方原约定内容无法成就,以及双方并无再行约定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吴国庆的请求,判决天翼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未续签租赁合同而加收租金条款的问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后十五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天翼公司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吴国庆除按天翼公司实际租用天数并照原合同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天翼公司认为该条款是为其单方设定的纯义务性条款,但其在法定期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该条款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加收费用总额超过300万元,但吴国庆只主张50余万元,故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如前所述,天翼公司主张未续签合同的原因是吴国庆要求变更租金履行方式,责任在于吴国庆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天翼公司主张吴国庆提供的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天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是吴国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的条款,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以房屋抵偿租金的时间是2012年6月4日至10月1日,在超过约定的抵偿期间后,租金以房屋抵偿还是现金支付,双方未再行约定,即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吴国庆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判决天翼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并未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天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