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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孟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客,该公司职员。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孟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庆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签订的D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B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无效错误,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1年11月8日,卓隆公司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建工公司就涉案的项目B区、D区中标,中标后即进场施工。后由于县政府的行为,导致该项目暂时停工,卓隆公司已就该项目暂时停工的原因告知了建工公司。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属于认定错误,双方签署的协议应继续履行。此外,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二审法院对导致无效的双方责任及法律后果没有认定,从而错误的判令卓隆公司赔偿建工公司的损失4510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建方中标后,不得将主体工程再行分包。而双方签署施工协议后,建工公司将主体工程分包给了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承建,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的过错,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三)施工过程中,由于政府的行为导致该项目停止建设,卓隆公司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就应该做好人员的安置、机器设备的停用等各方面的工作,由于建工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要求卓隆公司承担415000元的损失,属于认定过高。综上,卓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区、D区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署的时间是2011年9月,此时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另外,中标通知书的建设单位是栾城县窦妪镇汪家庄村民委员会,而非卓隆公司,而且中标的项目也仅为D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二)案涉工程并未分包给一鸣公司,一鸣公司是建工公司撤场后新的后续施工单位。(三)一审、二审判决就损失的认定正确。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所主张的误工费、定位放线、钎探等损失的存在,就误工费,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40万元,虽不足以弥补建工公司的全部损失,但也算符合公平原则;其他损失,建工公司提交了相关协议、收据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卓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的时间是2011年9月,而建工公司于同年11月8日才就案涉D区工程中标,故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签订于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之前。对于双方在招投标程序完成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是否属于禁止行为,但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与该条禁止的行为相比,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中标人,无疑是对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更为严重的违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其次,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对于因故导致建设工程停工的,停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处理等事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停工事项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发包方对于何时停工、是否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当给予承包方合理的赔偿;承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本案中,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卫星定位放线费、塔吊租赁定金、钎探费等费用损失为51000元,根据建工公司提交的人工费用证据,虽无法区分系正常施工而产生的人工费还是停工导致的窝工费,并且难以确定建工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用中哪些属于合理的窝工费用,但案涉工程停工导致了一定的损失,故一审、二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卓隆公司应赔偿人工费用40万元,上述合计45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卓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