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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3)民申字第1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勇。 一审被告:刘天有。 再审申

(2013)民申字第1501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勇

一审被告:刘天有。

审申请人大连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辽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2年2月29日,王勇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刘天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后实际用款人民币50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后,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及利息各25万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因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5万元;二、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86.75万元(利息从2008年8月22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三、刘天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份借款协议确实是刘天有与王勇签订的,但是从来没有得到过履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款人绥芬河市三峡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峡经贸公司)与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收款人是大连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源公司),刘天有和天有公司均没有收到款项,借款协议上没有加盖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假如合同实际履行,案涉还款期限是2009年3月31日,也就是说王勇到2011年3月31日前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勇与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此款与刘天有个人无关,王勇请求刘天有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王勇一直持有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产执照,说明王勇并没有放弃索要借款的权利。判决:一、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勇人民币475万元(扣除已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万元,从200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6日止;以本金475万元,从200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利率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在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5万元);二、驳回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勇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勇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王勇借款。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与王勇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两份借款协议中王勇签字不一致,但在原审中王勇已经确认了以刘天有代表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已无异议也没有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审法院也是依据该借款协议认定的借款事实,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没能提出证据否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其对本案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勇签订的借款协议背景和履行的情况是明知的。案涉借款虽然没有直接汇入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确是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政府和大连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风敏亦做了协调工作,对此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关于该款是由三峡经贸公司汇入鹏源公司账户的事实,有三峡经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款王勇有支配权,鹏源公司的三位项目经理均出具承诺书证明该款已发放给工人,证明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另外,2008年10月16日,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勇25万元的本金和25万元的利息的行为,也能证明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认可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将款直接给付鹏源公司且原审认定三峡经贸公司将款直接给付鹏源公司及借款数额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且王勇至今仍持有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原件,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其索要过产权证。对王勇提出的2010年期间,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办理供暖分户曾向王勇要过房证,王勇陪同办理之后又将产权证要回的事实,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此节事实能够证明王勇至今没有放弃本案债权。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勇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是:首先,2008年案外人鹏源公司施工的“万禹豪”项目停工后,至2009年10月才复工。在复工前,因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有转让股权,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天有于2009年5月23日与鹏源公司、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杨凤敏代表两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鹏源公司已完工程总价款及截止2009年5月23日前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鹏源公司工程款230万元进行了确认,这与原审依据鹏源公司三位项目经理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支付鹏源公司工程款(含案涉农民工工资)的认定相互矛盾。即2009年5月23日鹏源公司未将2008年8月22日案涉款项确认为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鹏源公司的工程款。鹏源公司三位项目经理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其次,从案涉资金600万元汇至鹏源公司帐面,又从鹏源公司帐面转回给王勇100万元及2008年10月16日偿还王勇本金25万元、利息25万元均经杨凤敏之手,未经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及至本诉讼前王勇从未向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一客观事实来看,案涉款项与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此外,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称报告)虽能间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目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不能证明解决农民工的工资用的是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故原审认定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勇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对案涉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性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