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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与被申请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外胜,男,汉族,1969年l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玉娥(芦玉娥),女,汉族,195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外胜,男,汉族,1969年l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玉娥(芦玉娥),女,汉族,195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钰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以下简称尹年朱等)因与被申请人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年朱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应当依据尹年朱等提交的结算资料确认工程价款。新宏基公司收到尹年朱等的结算资料是齐全的,完全符合审计要求。原一审法院将尹年朱等提交的结算资料全部交给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新宏基公司收到尹年朱等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完整无缺的,完全符合审计要求。从新宏基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至新宏基公司要求郴州二建公司补齐资料之日止,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半年内审核完竣工结算价款的期限。一、二审判决仅凭新宏基公司提供的没有郴州二建公司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盖私章,且未经郴州二建公司出庭质证的《工作联系函》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假设竣工结算资料真的不全,新宏基公司应当通知尹年朱等补充竣工结算资料,不应通知郴州二建公司。况且郴州二建公司没有将《工作联系函》转交给尹年朱等。《工作联系函》不是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而是为了应付诉讼而出具的。2.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鉴定结论。新宏基公司在一审庭审后申请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法院却予以准许,程序违法。涉案工程达到二类工程标准,但法院却按照四类工程标准鉴定,明显不公。该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尹年朱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宏基公司提交意见称:尹年朱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依据尹年朱等提交的结算资料确认工程价款的问题。2007年5月15日,新宏基公司与郴州二建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中,除工程范围不同外,其余条款相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尹年朱等分别以郴州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郴州二建公司处签名。2007年7月3日,郴州二建公司分别与尹年朱等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将所承建工程按照各自代理郴州二建公司与新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别承包给尹年朱等三人。同日,郴州二建公司向新宏基公司出具三份委托书,内容为:郴州二建公司授权委托尹年朱等为公司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款的收支和工程竣工结算,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新宏基公司股东曾某某签收了上述委托书。2008年8月29日,新宏基公司与尹年朱等签订《金苑阁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交付时间、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他事项不变。2008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25日,新宏基公司先后向尹年朱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尹年朱等人的决算书等资料。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尹年朱等认为新宏基公司收到决算书后未在半年内审核,应当依据决算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经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郴州二建公司编制决算书交新宏基公司审核,新宏基公司收到决算书半年内审计完毕,如超过半年未审完,视同认可郴州二建公司的决算,如郴州二建公司决算书资料不齐且未及时补齐有关资料,造成未按时审核由郴州二建公司负责。新宏基公司收到尹年朱等提交的决算资料后,委托工程造价师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师认为资料不全,无法正常结算。新宏基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郴州二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5日内补充提交完整的施工图和竣工图、隐蔽工程记录、砼及砂浆试压报告等资料,2009年4月28日,郴州二建公司在新宏基公司的来函上盖章签收。事后,郴州二建公司、尹年朱等没有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尹年朱等认为新宏基公司应当通知尹年朱等补充竣工结算资料,不应通知郴州二建公司,《工作联系函》上并无郴州二建公司负责人签名及私章,且郴州二建公司没有将《工作联系函》转交给尹年朱等。本院认为,郴州二建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加盖公章即可证明签收,是否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及私章均不影响郴州二建公司签收的事实。尹年朱等系郴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郴州二建公司是否将《工作联系函》交给尹年朱等人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新宏基公司已经提出补充决算资料的事实。尹年朱等认为《工作联系函》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于鉴定机构依据尹年朱等提交的决算资料作出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尹年朱向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该资料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新宏基公司未能审核尹年朱等提交的决算书,是尹年朱等未补充完善资料所致。尹年朱等关于应当依据决算书认定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原一审审理中,依据新宏基公司申请,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依据尹年朱等向新宏基提交的资料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按“四类工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尹年朱等认为该鉴定是在一审庭审后委托,因而对鉴定结论不予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属于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尹年朱等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一、二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因此,尹年朱等关于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尹年朱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年朱、李外胜、卢玉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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