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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雪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盛金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盛金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雪晶,女,汉族,1941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36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池仁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雪晶、一审第三人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姥公司)案外人执行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证据材料应与其他一系列案件材料进行通盘考虑和分析,一、二审法院仅凭个案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缺乏客观性。(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温雪晶已支付购房款错误,温雪晶并未支付购房款。(四)温雪晶与太姥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五)温雪晶非法占有业已查封的讼争房产,其实际占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六)温雪晶未尽到及时、勤勉义务,其对于未办理商品房预购登记存在过错,并非无过错第三人,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对于未办理房产证并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东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温雪晶的原告身份问题。一审法院为核实温雪晶是否为本案真实原告,已通知温雪晶本人到该院对其身份及有关本案诉讼事宜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笔录,且该笔录经庭审出示,故东瓯公司对于温雪晶原告身份提出的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瓯公司对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的鉴定申请问题。东瓯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要求对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印章的形成时间与同期其他购房合同中印章的形成时间的一致性等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温雪晶等人的反对,导致鉴定最终未能进行,故温雪晶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经查一审卷宗,在东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在随后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说明》中提出“1.做形成时间先后鉴定要损毁检材和样本(双方当事人应同意损毁,方可开展工作)。2.将检材与样本分析后,如印油的成分相同,有可能有鉴定结论也可能无鉴定结论,如印油的成分不同,则无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遂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温雪晶等人以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其仅持有一份、毁损后无法办理产权证以及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等为由不同意进行毁损鉴定。从上述过程看,温雪晶等人不同意毁损鉴定有合理的理由,且根据上述《鉴定说明》,即使进行毁损鉴定,仍有可能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据此一审法院对于东瓯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同意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问题。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温雪晶与太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温雪晶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讼争商品房,温雪晶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等三个问题。

1、关于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问题。首先,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太姥商住区A幢1101号等15套商品房备案情况说明》载明一审法院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尚未加盖商品房预售备案章,但已经申请备案登记。据此可以证明温雪晶就讼争商品房申请备案登记一事并非虚假。其次,东瓯公司虽主张太姥公司自2006年6月30日才启用文字较细小的印章,而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05年底前签订,却使用了较细小印章,以此说明该合同系温雪晶和太姥公司事后补签,但东瓯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再次,《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所载明的时间并非必然是实际付款的时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先交款开临时收据,之后换正式票据的情形,故东瓯公司以付款时间晚于交房时间为由否认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依据不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温雪晶和太姥公司就讼争商品房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并无不妥,东瓯公司关于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温雪晶与太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以及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温雪晶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讼争商品房的问题。首先,温雪晶提交的《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太姥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仁福在接受一审法院执行法官询问时,亦确认温雪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同时,东瓯公司虽对温雪晶的付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二审法院认定温雪晶已经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无不妥。其次,温雪晶提交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交接书》以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票据足以证明讼争商品房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由温雪晶实际占有。综上,东瓯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温雪晶已付购房款、讼争房产已被温雪晶实际占有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温雪晶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无过错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太姥公司尚未就其开发的太姥商住区项目办理产权总登记,温雪晶所购买的商品房自然也就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据此其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过错。故东瓯公司关于温雪晶未尽到及时、勤勉义务,对于讼争商品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等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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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