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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久海鱼加工(北京)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海丰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官久海鱼加工(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北大街东侧2号楼1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吉贺千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蘧广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官久海鱼加工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北大街东侧2号楼1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吉贺千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蘧广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官久海鱼加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鑫海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丰公司)仓储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官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官久公司与鑫海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官久公司“主张构成事实上的仓储关系,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鑫海丰冷库专属于日本维克公司管理使用,二审判决作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未对官久公司与鑫海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查进而作出事实上(仓储关系)的认定”,显然是对该判决的歪曲。官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官久公司和鑫海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仓储合同关系。1、官久公司与鑫海丰公司之间就讼争货物既没有签订书面仓储合同,也未曾达成过口头仓储合同,官久公司亦未能提交其曾向鑫海丰公司缴纳仓储费用的相关凭证。2、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鑫海丰公司的冷库专属于日本维克公司管理使用,鑫海丰公司只是负责对进出库的货物进行登记,货物由中之俊安排的青岛兴和公司的职员周凤岗、宋增成负责管理。对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官久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由于周凤岗、宋增成并非鑫海丰公司职员,故其经手的出库、入库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鑫海丰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亦不存在官久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仓储关系。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中尽管有“上诉人官久海鱼公司(即本案的官久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海丰公司之间为仓储关系,与上诉人官久海鱼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的表述,但从该案的审理情况看,其审理对象是官久公司与北京中水海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官久公司与鑫海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进行审理,故不能仅依据上述表述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仓储法律关系。

综上,官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官久海鱼加工(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立 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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