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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荣程与江苏磁能探伤机有限公司、孙劲楼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荣程,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射阳县无损检测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荣程,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射阳县无损检测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磁能探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训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劲楼,男,汉族,1940年2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徐荣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磁能探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伤机公司)、孙劲楼确认侵犯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荣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徐荣程未履行确认侵犯利权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探伤机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委托诚辉律师事务所,向徐荣程的相关业主、设计院、厂方等发函,其函告的内容明确、具体,在函告中也申明将采取包括提起相应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徐荣程已受到探伤机公司明确的侵权警告、威胁。但是,探伤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侵权之诉。徐荣程在收到探伤机公司的警告函后,分别向孙劲楼和探伤机公司发出函告,要求探伤机公司立即停止发函行为,并消除影响,探伤机公司在收到函告后既未停止发函,又未提起侵权之诉。徐荣程无奈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当庭向探伤机公司作了释明,询问探伤机公司是否提起侵权之诉,并于2012年11月8日再次向探伤机公司作出书面释明,要求探伤机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之前提交是否提起侵权之诉的相关立案材料,否则视为其对徐荣程侵犯专利权不提起诉讼。(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荣程已履行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既向探伤机公司发出函告,也向原专利权人孙劲楼发出函告,并给予了一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亦多次向探伤机公司作出了释明,探伤机公司均未提起侵权之诉。二审法院回避上述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徐荣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探伤机公司提交意见称: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与徐荣程无关,收函单位并非徐荣程的客户,也未说过徐荣程侵犯了探伤机公司专利权,只是说射阳县无损检测技术研究所侵权,徐荣程未收到过警告函,也未书面催告探伤机公司行使诉权。一审法院应当向徐荣程释明,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探伤机公司起诉,否则就是站在徐荣程的立场上代其催告探伤机公司行使诉权。综上,徐荣程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法院以徐荣程未履行书面催告探伤机公司行使诉权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徐荣程的起诉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明确要求原告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应履行事先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的程序。本案中,徐荣程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即使在一审法院对本案长达四个月的审理期间,徐荣程也未补充履行该程序要求。徐荣程主张,经一审法院多次向探伤机公司释明,探伤机公司未提起侵权之诉。但是,由徐荣程事先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是司法解释中明确的程序要求,一审法院在未满足该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徐荣程未履行该程序要求为由驳回徐荣程的起诉,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徐荣程可在依法履行上述程序要求的基础上重新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

综上,再审申请人徐荣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荣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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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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