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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与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雨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阳公司)、上诉人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锦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苏宁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雨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雨田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四川锦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刘建明,重庆锦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周晓,重庆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建、陈春福到庭参加诉讼。重庆雨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雨田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雨田租赁合同》),约定重庆雨田公司将雨田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出租给四川锦阳公司,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重庆雨田公司认可四川锦阳公司将承租的以上房屋交由重庆锦阳公司合法使用。2005年8月10日,重庆雨田公司与重庆锦阳公司签订了《“雨田大厦”二层商场(原“巴黎经典”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雨田公司将雨田大厦第二层(原“巴黎经典”场地)188.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重庆锦阳公司使用,租赁终止时间与《雨田租赁合同》一致。

在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之前,重庆雨田公司已将雨田大厦第一、四、五、六层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新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

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重庆雨田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因抵押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2004年6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作出(2003)渝一中他执字第215-224号民事裁定,将重庆雨田公司抵押给农行渝中支行的雨田大厦第一层、五层、六层裁定给了农行渝中支行。同月28日,该院作出(2003)渝一中他执字第1014-1号民事裁定,将雨田大厦第四层裁定给了农行渝中支行。 2005年12月20日,该院又作出(2003)渝一中他执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将雨田大厦第三层裁定给了农行渝中支行。至此,雨田大厦除第二层以外的楼层已经由法院裁定给了农行渝中支行。其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就租金等问题产生争议,农行渝中支行于2005年7月5日起诉至市一中院。

2006年12月8日,重庆高院作出(2006)渝高法执监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市一中院作出的一系列执行裁定,并裁定恢复雨田大厦第一层、四层、五层、六层至执行前的状态。

随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因原市一中院分院成立市一、五中院,该案后由新成立的市五中院继续审理)亦因重庆高院作出了(2006)渝高法执监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而判决驳回了农行渝中支行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2日,重庆雨田公司与重庆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连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雨田公司将雨田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出租给苏宁连锁公司。雨田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物交付给苏宁连锁公司。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双方房屋正式交接之日开始,并计算租金。雨田公司确保租赁物系合法建筑物,产权清晰没有争议,其已取得了租赁物合法的出租权利,否则苏宁连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88条特别约定,“因租赁物内原承租方仍在经营,甲方应尽快与原承租方解约并清场。”第89条约定“鉴于甲方与原承租方解约需支付违约赔偿金,双方约定: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在500万以内,则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相应增加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的10%;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超过500万且少于1000万元的,则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应增加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的8%;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超过1000万,在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增加80万。增加的租金,与本合同第8条中所述租金一并按季向甲方交纳。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需以法院判决或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但需经过乙方书面确认,且需提供甲方实际支付的凭证。”

2007年4月3日,重庆雨田公司因租金交纳问题向四川锦阳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协议函》,并向四川锦阳公司的商家、客户发出《关于对锦阳数码城停止供应水电的通知》。

2007年4月6日,重庆雨田公司对锦阳数码城停止水电供应,致锦阳数码城不能营业。

2007年4月10日,重庆雨田公司就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了《雨田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要求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共同将雨田大厦第一层、二层、五层、六层商场腾空搬迁交付给重庆雨田公司;并裁定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共同支付房租、外场设施使用费、租用收银系统费用3695813.68元;支付截止2007年3月31日拖欠租金的滞纳金631611元;驳回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反请求。

2007年12月19日,重庆雨田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第1条约定“确定交房时间为甲方与原承租人通过仲裁解除租赁关系后,自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定次日甲方应交房给乙方,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不得迟于2007年12月31日。”第4条约定“二十年总租赁费用调整至3.2亿。”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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