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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李萌阳与张宗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 法定代表人:李萌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

法定代表人:李萌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萌阳。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喜。

再审申请人庆阳市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公司)、李萌阳因与被申请人张宗喜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关公司、李萌阳申请再审称:(一)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代表《法人授委托书》的合法性,况且不同版本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中关公司土地证担保扣押承诺书》的内容有关键性差异。《法人授权委托书》并非李萌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属非法伪造证据。李军成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中关公司追认,应当由李军成承担法律责任。(二)中关公司李萌阳于2007年11月1日向李军成出具两张收条是李军成代替李建东偿还欠款。(三)李军成和张宗喜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损害中关公司的利益,合同无效。(四)第一次鉴定机构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补充检材是鉴定机构需要,如有程序违法,也并非中关公司、李萌阳之过错。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第二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四位鉴定人的执业类别是物证类、计算机、声像资料鉴定,而不是文书笔迹鉴定,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无效。中关公司、李萌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审查,中关公司、李萌阳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相应材料复印件均形成于一审之前且部分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一次鉴定中鉴定机构所使用的部分鉴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一、二审判决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中关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承认《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中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申请再审称上述委托书属非法伪造证据,但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9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和2上需检的两处“李萌阳”签名均是李萌阳所写。(二)检材1和2上落款处红色印文与黑色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是先字后印。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当事人在涉案授权委托书上书写了对李军成的授权委托事项之后,李萌阳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从形式要件到内容均足以证明中关公司和李萌阳向李军成授权的意思表示清楚真实,二审法院认定中关公司与李军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关公司、李萌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市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李萌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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