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许留军,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淮阳县郑集乡许庄027号,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场×连××厂。2012年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十三师分院指控被告人许留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农十三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留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许留军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5日以(2012)新刑一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月1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许留军进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红星二场六连新春商店在盗窃时,被店主陈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7岁)发现,为逃避抓捕,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某某的颈部猛刺一刀,致其甲状腺上动、静脉断裂,因大失血而死亡。随后,许留军劫取300余元现金等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许留军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血迹的衣物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范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留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留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留军抢劫犯罪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一终字第19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许留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辉 审 判 员 董 世 宏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思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