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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乔、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叶锦寨、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及韩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慧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慧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乔。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明达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锦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锦寨。

一审第三人: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乔,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岳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韩晓东。

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与李乔、明达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意航公司)、叶锦寨、沈阳朗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秦公司)、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公司)及韩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恒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的贷款方和借款方均为企业法人,属企业之间的借款,李乔承接以上两项企业债权,并以此为基础提起一审诉讼,故李乔在本案中的权利不应超越原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仍是因企业间借款产生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105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朗秦公司、辽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以及李乔起诉的依据看,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是2011年7月25日两个《借款保证合同》的延续,恒昇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80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李乔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应当再审的情形,恒昇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昇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李乔受让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到期债权,为妥善解决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归还期限等问题,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9日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恒昇公司作为担保人就该合同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务人明达意航公司并未收取10500万元款项,但出具了收款收据,且至李乔起诉前,没有要求李乔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说明各方并无将10500万元实际交付的意思表示,而是以此前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的本息等转为10月19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审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是前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的延续,有上述证据证明。现李乔依据2011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主张权利,原审根据明达意航公司、恒昇公司两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组成及各自持股比例等事实,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叶锦寨是实际控制人,没有支持恒昇公司以对几份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及对10500万元款项的安排等问题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有相关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在签订10500万元合同之前,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李乔,且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此二审判决据此将这两份合同性质亦认定为民间借贷,有转让债权的协议等证据支持,恒昇公司认为转让后该借款行为性质仍然不是民间借贷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后,恒昇公司方就此前归还部分本金问题以补充上诉理由方式提出异议,现又以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恒昇公司申请再审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