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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艺明、苏月弟、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艺明,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立坤,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艺明,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立坤,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月弟,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立坤,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CHOW TAI FOOK NOMINEE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锦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亨满发展有限公司(PACIFIC GAIN DEVELOPMENT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镜禹,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宜发展有限公司(GLOBAL EASE DEVELOPMENT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锦超,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应添(Ho Ying Tim),男。

上诉人黄艺明、苏月弟因与被上诉人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满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明珠、吴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吕梦桃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艺明、苏月弟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及宝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广东高院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2000年6月1日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以及此后各方签订的《买卖股权协议》、四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均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其持有的宝宜公司股权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并由黄冠芳分期支付转让款给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作为对价。虽然各方在协议中对宝宜公司的股份状况以及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清晖路原华侨中学校址、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顺府国用(2000)字第0100878号的土地使用权状况作了约定,但均是为了实现转让宝宜公司股权事宜而设定的前提条件,这些约定并未改变转让股权的合同性质,故本案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以此确定法院的管辖权。黄艺明、苏月弟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该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虽然各方当事人在《备忘录》第17.2条约定“本备忘录各方于此同意服从于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在《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又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但当事人这种“非排他性管辖”的笼统性约定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的情形,亦未排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亦可以依法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均为在香港注册的法人,住所地均不在中国内地;《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以及四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点均在香港,且也均未在中国内地履行;诉讼标的物即宝宜公司的股权属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法人的股权;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中国内地拥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另外,虽然本案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在起诉时将第三人宝宜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直接指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却未向宝宜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宝宜公司并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将宝宜公司列为第三人为妥。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将宝宜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以宝宜公司拥有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清晖路原华侨中学校址的土地使用权(顺府国用〔2000〕字第0100878号)为由,认为广东高院拥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广东高院认为,既然本案不属内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向广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艺明、苏月弟的起诉。黄艺明、苏月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255.5元,由广东高院予以清退。

黄艺明、苏月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广东高院对(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具有管辖权。理由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股权和股东贷款债权转让的形式达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规避了我国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法律,广东高院认为本合同是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合同性质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应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争议的土地位于内地,合同义务的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在内地,诉讼标的在内地,三被告在内地有可供扣押财产,因此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即使如广东高院所认定的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广东高院对本案也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三)宝宜公司是本合同所转让土地的所有权人,也是股东贷款权益的债务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东高院在未就案件实体问题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将被告宝宜公司更改为第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