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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卧龙国际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抗诉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2008年9月10日,货物清关完毕,海关予以放行。9月11日,钟明安排车队从港区提货,存放于上海市陈宝路1158号浩禾仓库,并以兆龙公司名义向中宇公司出具了四份入库通知单,记载的货主为中宇公司。9月12日至9月17日,

2008年9月10日,货物清关完毕,海关予以放行。9月11日,钟明安排车队从港区提货,存放于上海市陈宝路1158号浩禾仓库,并以兆龙公司名义向中宇公司出具了四份入库通知单,记载的货主为中宇公司。9月12日至9月17日,钟明按照中宇公司的指令发货。

同年9月18日,德伊公司出具了将货权转移给舜岳公司,由后者指令发货的货权转移证明;9月19日,舜岳公司出具了将货权转移给中宇公司,由后者指令发货的货权转移证明,该两份货权转移证明均显示发给兆龙公司,由陈甬飞传真给项立辉、项立辉再传真给钟明。

货物报关完毕后,林彬向耿作尘询问货物下落,耿作尘称货物会运到双方约定的余姚现代货运有限公司仓库。之后,耿作尘还向林彬称因余姚现代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陈甬飞出国了,所以暂时不能提供仓单。

同年11月26日,兆龙公司向中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38,896.14元的包干费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货物的费用。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的查询摘录,证明钟明自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7日在兆龙公司单位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11月4日,卧龙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耿作尘伙同陈甬飞及兆龙公司等人,以伪造货主的方式将卧龙公司代理进口的涉案货物变卖。该局就耿作尘、陈甬飞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因耿作尘、陈甬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被余姚市公安局逮捕,上海市公安局将耿作尘、陈甬飞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移送至余姚市公安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卧龙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存在货代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卧龙公司、兆龙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综合全案的基本事实加以认定。

(一)从双方签订《物流协议》的事实看,在协议签订之前卧龙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的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付给德伊公司,涉案货物经几手转卖后,德伊公司按最终买方中宇公司的指令将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给兆龙公司,兆龙公司按中宇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业务的操作。因此,兆龙公司与中宇公司已经开始实际履行针对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由于卧龙公司在向德伊公司交付进口报关单证之前已变更了公司名称,导致兆龙公司为中宇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时受阻。在兆龙公司要求卧龙公司协助办理更改报关单证时,卧龙公司因为德伊公司变更了货代公司而要求与兆龙公司签订《物流协议》。显然,《物流协议》系在兆龙公司与卧龙公司联系更改进口报关单证上卧龙公司名称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因为卧龙公司要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委托给兆龙公司而签订的协议。当然,卧龙公司在为兆龙公司更改进口报关单证时意图通过签订《物流协议》重新控制货物的意思可能是存在的。但是,鉴于卧龙公司已将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付给他人,并且从卧龙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没有证据表明兆龙公司是根据中宇公司或其他持单人的指示或要求,将卧龙公司已经交付他人的提单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退还或交还给卧龙公司。因此,卧龙公司所主张的通过签订《物流协议》与兆龙公司建立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的事实依据不充分。

从卧龙公司、兆龙公司签订《物流协议》的内容看。虽然协议中有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但没有任何有关涉案货物具体情况的记载,协议内容显示不出与涉案货物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该协议是货运代理实务中常见的框架式、开放式的协议形式。但就特定的某票货物的货运代理关系,仍然需要相应特定的委托书或委托行为才能认定。

从卧龙公司、兆龙公司签订《物流协议》后的事实看。根据《物流协议》的约定,对报关、运输、仓储服务均由卧龙公司提供单证或资料,相关业务或服务委托须由卧龙公司预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指示。从卧龙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显示,没有证据证明卧龙公司将涉案提单及报关单证交付给兆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卧龙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兆龙公司发过书面的通知、指令或指示,以及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其他履行该协议的行为,由此也可以证明《物流协议》与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物流协议》对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卧龙公司关于通过《物流协议》与兆龙公司就涉案货物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兆龙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卧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3日,中宇公司即就涉案货物的报关等事宜与兆龙公司达成口头委托协议。9月5日,德伊公司按照中宇公司的指令,将提单及其他报关资料交给兆龙公司。该行为虽由德伊公司做出,但应当视为中宇公司的交付行为。此后,兆龙公司完成货物的报关入库,并按照中宇公司的指令发货。因此,兆龙公司实际履行中宇公司委托的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

(三)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外贸代理人代理收货单位进口货物,货物到港后由收货单位实际办理清关手续的现象十分普遍。收货单位在货物进口清关之前,又向国内其他买方转卖货物,并由买方实际办理清关手续的现象也十分常见。本案卧龙公司为德伊公司代理进口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经德伊公司、舜岳公司最终转卖给中宇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贸易合同而言,兆龙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无法也无权控制货物贸易相关方就货物在德伊公司、舜岳公司、中宇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造成卧龙公司货物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卧龙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谨慎地将象征货物权利的提单以及其他进口报关单证交给德伊公司,实际导致将货物交由德伊公司控制的后果。此外,在货物报关完成后,卧龙公司也是与德伊公司联系货物进仓事宜的。兆龙公司根据货物经转卖后的实际控制人中宇公司的委托和指令行事并无过错,兆龙公司的行为与卧龙公司诉请的货物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卧龙公司要求兆龙公司承担因卧龙公司自身未能谨慎控制货物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据此,一审判决:对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卧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理由如下:1、涉案货物在2008年9月8日报关受阻,卧龙公司和兆龙公司于同年9月9日签订《物流协议》,约定卧龙公司委托兆龙公司办理报关业务并对卧龙公司负责,双方货代关系成立有效;2、卧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正确有效的报关单证交付兆龙公司,合同已经履行;3、兆龙公司报关提货后擅自将涉案货物交付案外人,导致卧龙公司货、款两空构成违约;4、卧龙公司向德伊公司交付提单用于报关,且交付提单不等于转移货权,一审判决关于卧龙公司不慎重将提单交付德伊公司造成货损,并由卧龙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