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8年8月底至9月初,德伊公司与舜岳公司、舜岳公司与中宇公司分别就涉案货物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德伊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卖给舜岳公司,舜岳公司又将货物转卖给中宇公司。同年9月3日,中宇公司就涉案货物进口报关事项委托兆龙公司的钟明办理。同年9月5日,卧龙公司将与涉案货物有关的提单及相关单证交付给德伊公司耿作尘,随后耿作尘以快递方式交给了钟明。同年9月8日,钟明安排报关。在此期间,虽然因卧龙公司更换名称致使报关单证不符而报关受阻,但经卧龙公司更换单据后,报关顺利完成。之后钟明按照中宇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中宇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中宇公司与兆龙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报关等货代事务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宇公司通过德伊公司向钟明交付报关单证,并支付了代理费用,钟明亦办理了报关、提货手续,并依照中宇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中宇公司和兆龙公司均已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当事人的义务。就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的关系而言,双方虽然签订有《物流协议》,但此份协议是在兆龙公司与卧龙公司联系更改报关单证上卧龙公司名称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因为卧龙公司要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业务委托给兆龙公司而签订的。从协议内容上看,此份《物流协议》没有任何有关涉案货物具体情况的记载,协议内容与涉案货物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从协议履行情况看,《物流协议》签订之后,卧龙公司既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提单及报关单证交付给兆龙公司,也未就涉案货物向兆龙公司发出过书面的通知、指示或指令。由此可以认定,《物流协议》与涉案货物并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形式上的《物流协议》,但就涉案货物而言并未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卧龙公司和兆龙公司之间《物流协议》有效成立,且已经部分履行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兆龙公司的行为与卧龙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违约责任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因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之间尚未就涉案货物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兆龙公司对卧龙公司并不负有合同义务,故兆龙公司对卧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兆龙公司向中宇公司交付货物是履行其与中宇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的行为。该行为与卧龙公司遭受的货物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兆龙公司对卧龙公司就涉案货物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关于兆龙公司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中宇公司,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与卧龙公司就涉案货物债权丧失和产生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兆龙公司对此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兆龙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卧龙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民事权利属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判令兆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