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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周小平因与被申请人过宏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小平,男,汉族,1946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过宏强,男,汉族,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小平,男,汉族,1946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过宏强,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小平因与被申请人过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小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是过宏强为应付债主催债而签订的一个假协议。事实上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借款,过宏强的1000万元是以投资款的形式入股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本案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务纠纷。(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借款本金1611.95万元是不存在的,只是过宏强按照自己的方式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来的一个数字,这个数字与事实不相符。从形式上来看,在一审的卷宗中一共出现了三个版本的《借款协议》,而这三个版本都不一样,这说明这个《借款协议》是虚假、双方杜撰出来的,因此不能按照该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双方是股权转让纠纷,但一、二审判决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即便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本案,由于本案《借款协议》出现前双方没有任何的借款合同以及这方面的约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无息来判决。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错误。周小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本案案由,本案中,过宏强是依据2008年11月26日周小平与过宏强签订的《借款协议》、2005年7月7日的银行进账单提起的诉讼,虽然有证据证明过宏强个人存款存折账户有1000万元汇入阳光公司账户,阳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也反映2006年3月6日至2007年4月29日期间过宏强为阳光公司股东,但因周小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1000万元是其划入阳光公司的账户,而在二审庭审中又认可阳光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的过宏强的签名及2007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过宏强的签名均非过宏强本人所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入阳光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款项及过宏强成为阳光公司股东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过宏强与周小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故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关于《借款协议》效力,经查,2008年11月26日,甲方(借款人)周小平与乙方(出借人)过宏强、丙方(担保人)阳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止欠乙方借款本金1611.95万元,双方就甲方归还1611.95万元借款本金的具体归还日期及2009年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周小平、过宏强、阳光公司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签名、盖章。2008年12月12日,阳光公司出具《担保书》称:经阳光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本公司同意为周小平向过宏强借款本金1611.95万元及2009年借款利息的归还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事项见借款协议)。如周小平不能按以下还款约定向过宏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公司承诺履行担保责任,无条件先予支付,并附周小平归还过宏强借款本金1611.95万元及2009年利息的约定。上述《借款协议》、《担保书》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并加盖阳光公司公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周小平申请再审主张《借款协议》虚假、系双方杜撰出来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在2011年6月23日过宏强出具《声明》称:本人收到周小平付欠款500万元,放弃对阳光公司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得再向阳光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但该声明并不能证明周小平已履行《借款协议》的全部给付义务,故周小平主张尚欠过宏强2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本金虽为1611.95万元,但在庭审中,过宏强承认该数额系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前期产生的借款利息的总和。一、二审判决鉴于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故对《借款协议》中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调整,确定案涉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对利息进行分段计算,在扣除周小平实际支付款项后,判令周小平归还过宏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4745035.62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经查,过宏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借款协议》,但三份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其中两份协议中落款处没有过宏强的签名及阳光公司的公章。而周小平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借款协议》中其签名并加盖阳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一、二审判决以双方签名并加盖阳光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作为认定事实根据,并无不当。周小平申请再审主张《借款协议》系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