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加利福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加利福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福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以下简称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加利福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全部出售,加利福尼公司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用热的受益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根据该规定,海拉尔热电厂应向“最终用户”主张热费。(二)海拉尔热电厂、加利福尼公司未签订供热合同,加利福尼公司没有支付热费的义务。(三)一、二审法院根据《房地产测绘报告》认定供暖面积是错误的。(四)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向海拉尔热电厂交纳热费,海拉尔热电厂以加利福尼公司擅接热网为由拒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加利福尼公司还为部分实际购房人到税务局开具了热费发票,为此垫付税金3953.48元,该笔税金应由海拉尔热电厂承担。加利福尼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拉尔热电厂提交意见认为:加利福尼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拉尔热电厂、加利福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热合同的问题。尽管在实践中,供热合同通常以书面方式订立,但供热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式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供热人实施了供应热力的行为,用热人接受的,应当认定为供热合同成立。本案中,加利福尼公司对海拉尔热电厂向涉案房屋进行实际供热并无异议。此外,加利福尼公司主张收取了部分业主“暂存”的热费并代缴热费税款,也从侧面印证了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加利福尼公司接受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海拉尔热电厂、加利福尼公司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加利福尼公司提出其未与海拉尔热电厂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没有热费支付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加利福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热费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主要是为了避免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供应单位利用垄断地位转嫁欠费风险,但“最终用户”会因各种情形发生变化,此时,应当由原用户及时通知供应单位,以便于供应单位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收取费用。本案中,“开发商空置房”的热费应当由加利福尼公司支付,加利福尼公司出售涉案房屋之后,涉案房屋的性质由“开发商空置房”变更为“业主用房”,“最终用户”发生了变更,加利福尼公司应当及时将“最终用户”变更(即业主入住)的情况通知海拉尔热电厂。一方面,加利福尼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最终用户”的实际变更时间在海拉尔热电厂主张热费的时间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加利福尼公司未及时将“最终用户”的变更情况通知海拉尔热电厂。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应当由加利福尼公司向海拉尔热电厂支付热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根据《房地产测绘报告》确定供热面积是否准确的问题。虽然测绘面积与供热面积存在区别,但加利福尼公司在有能力提供竣工图纸的情况下拒不提供,一、二审判决认定相应不利后果由加利福尼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四)关于加利福尼公司主张海拉尔热电厂拒收热费以及主张由海拉尔热电厂支付垫付税金的问题。加利福尼公司主张海拉尔热电厂拒收热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加里福尼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税金抵扣所欠热费,也未提出反诉,在本案再审申请时提出,法律依据不足。对税金问题,加利福尼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加利福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加利福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