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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中与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24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耀中。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太原市同翔金属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24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耀中。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太原市同翔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勇。

申诉人李耀中因与被申诉人太原市同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耀中向本院申诉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前序部分“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净化器中的块状型脱硫剂单体部件”仅是为了说明本发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仅是限定煅烧炉内矿料的形状,并且在权利要求5的特征部分也未记载用于脱硫的反应过程,这表明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限于脱硫目的。2.被诉侵权的煅烧炉整体外形是圆体而非圆锥体,煅烧室是筒形而非锥形。3.权利要求5的立式燃气煅烧炉包含七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的煅烧炉具有九个特征,应当认定侵权成立。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同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5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翔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被诉侵权的煅烧竖窑是用于生产金属镁的专用煅烧炉,没有燃烧净化器和脱硫净化器的构造及部件,该煅烧竖窑整体外形呈圆锥形,其内腔是锥形的燃烧段,不同于涉案专利。因此,请求驳回李耀中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2年9月19日,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或其等同特征。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含义时,应当考虑每个术语的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净化器中的块状型脱硫剂单体部件”包含有术语“脱硫净化器”和“脱硫剂”。这两个术语对该技术特征中的单体部件具有限定作用。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理解为是指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净化器中作为脱硫剂使用的块状型单体部件,而不应理解为未在脱硫净化器中作为脱硫剂使用的一般意义上的碱金属盐及其氧化物等。所以李耀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限于脱硫目的没有依据。

被诉侵权的煅烧竖窑是通过煅烧白云石来最终生产碱金属镁,该煅烧竖窑未用作脱硫净化器,其中的白云石也未用作脱硫剂。故尽管白云石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碱金属盐可以被用作脱硫剂,但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白云石并未用作脱硫剂使用,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硫净化器中的块状型脱硫剂单体部件”及其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李耀中认为应当认定侵权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其他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李耀中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耀中的申诉。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