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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国,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国,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木齐市邦君寄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培华,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塔县供销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天春,该联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种业)因与被申请人鲁木齐市邦君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君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塔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塔供销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敦煌种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敦煌种业应向邦君公司支付代理费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敦煌种业与邦君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证据不足。(1)《全权委托书》仅是前期意向书,该委托书中提出敦煌种业参与新疆玛纳斯油脂厂拍卖重组工作、将随后派员共同竞买该标的,其含义并非与邦君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且申明的内容为“拍卖、竞买”工作,而非商事谈判。(2)《关于拟参与贵组处置资产重组的函》是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债权清算小组的,函件内容与《全权委托书》所列授权事项无关,仅是申明拟参与拍卖重组。(3)《委托合同》并不具有约束力。从合同形式上看,该文本并无敦煌种业的公章,仅有刘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目上签字,在没有加盖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情形下,刘峰的签字显然无效,即使公司委派刘峰参与此事,也不能认定刘峰就有权签订委托合同,且敦煌种业已于2010年2月8日董事会决议免去刘峰副总经理职务,并于2010年3月5日正式将其免职;从合同约定内容上看,该合同属附条件合同,以敦煌种业向邦君公司支付500万元保证金为生效条件,但该条件并未成就;从合同文本上看,邦君公司曾提交5月28日的版本,该版本上既无刘峰签字,更无敦煌种业公章。综合考虑刘峰已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不排除5月27日《委托合同》系刘峰与邦君公司串通而事后伪造的可能。(4)《证明》是否真实不能认定。即使属实,也仅是为了邦君公司借款而出具,具有特定用途,类似员工向银行按揭贷款而由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成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委托报酬数额的证据。2.邦君公司并未代理敦煌种业完成玛纳斯油脂厂拍卖重组工作的竞买事务。与新疆屯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新疆屯河集团有限公司玛纳斯油脂厂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的是金塔供销社,而非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厂项目系金塔供销社通过多次协商、谈判而协议取得,并非通过竞买取得,邦君公司并没有履行代理服务行为。(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屯河项目破产清算组组长刘玉双的询问笔录属未经质证的证据,并存在其他严重瑕疵:1.该证据系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在2010年3月18日调查取得,而该院已于2010年3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该调查笔录系法院在庭审之后取得并违法入卷之证据,并未经过质证。2.昌吉中院对刘玉双的询问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但刘玉双却在2010年3月19日签字,欠缺真实性。3.刘玉双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询问,该询问笔录由于未能经过庭审审查而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仅凭该未经质证的孤证认定邦君公司从事了委托代理工作,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但本案中,邦君公司仅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期,代金塔供销社完成递交材料、报名等部分事务,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为敦煌种业完成任何委托事务。敦煌种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邦君公司提交意见称:敦煌种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敦煌种业是否应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邦君公司支付代理费用。由此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邦君公司与敦煌种业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二是邦君公司是否已完成受托事务。

关于邦君公司与敦煌种业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问题。2008年5月20日,敦煌种业出具《全权委托书》,委托邦君公司代表其参与玛纳斯油脂厂拍卖重组工作,并于同日向自治区债权清算小组出具《关于拟参与贵组处置资产重组的函》。2008年5月27日,敦煌种业副总经理刘峰与邦君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进一步明确双方在委托事项中的权利义务。敦煌种业申请再审虽以该合同上仅有刘峰签字无敦煌种业公章,且合同约定的支付500万元保证金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委托合同》无效。但《委托合同》中有关5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内容为“为保证项目的前期展开和顺利实施,甲方须应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打入保证金人民币伍百万元”,故敦煌种业所称500万元保证金系合同生效条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刘峰当时系敦煌种业副总经理,代表公司参与玛纳斯油脂厂收购项目,其签订《委托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对敦煌种业产生约束力。敦煌种业申请再审虽称,其已在2010年2月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解除刘峰副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并于2010年3月5日正式发出《关于刘峰先生免职的通知》,且刘峰已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述证据材料,敦煌种业均未在一审中提交,其嗣后免除刘峰副总经理职务的行为,不能产生导致《委托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且本院组织询问查明,刘峰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案涉玛纳斯油脂厂收购项目无涉,敦煌种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峰与邦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敦煌种业主张《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敦煌种业在2008年8月24日向酒钢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新疆乌鲁木齐邦君寄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马烈)于2008年6月全权代理我公司在新疆完成了收购新疆玛纳斯屯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按照代理协议我公司应支付邦君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肆百叁拾万元”,敦煌种业认可《证明》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仅以该《证明》系为邦君公司借款出具,具有特定用途为由,否定其中有关双方委托关系的记载内容,并不能自圆其说。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敦煌种业和邦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据确实、充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