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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中科担保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9号美新广场10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厦门分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中科担保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厦门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中科智公司在案涉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优先于中信厦门分行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中信厦门分行2008年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实为2007年3月抵押登记的连续登记,理应优先于中科智公司2007年11月取得的抵押权。1、2008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书》中明确将2007年《综合授信额度》应偿还的款项予以并入,两者项下的债权具有连续性。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信厦门分行2008年与2007年的抵押登记应属于连续登记,应以第一次登记日期为抵押登记时间。3、一、二审法院未厘清2007年抵押登记被注销的法律性质。(二)案涉抵押物的多份他项权证一致载明中信厦门分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三)中科智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抵押清单签收簿》不能成为认定中科智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依据。(四)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中科智公司对中信厦门分行为案涉抵押物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是知晓且默认的。二、一、二审判决对中科智公司第二次登记的相关事实未予审查,裁判基础存在缺陷。中科智公司在第二次领取他项权证时并未对中信厦门分行仍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记载提出异议,存在放弃其第一权利顺位的可能性。三、一、二审判决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径自判令撤销中信厦门分行他项权证上载明的第一顺位抵押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他项权证的颁发属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其上记载内容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综上,一、二审判决未准确认定中信厦门分行因登记机关原因进行连续登记的事实,未注意中科智公司存在明知而放弃第一顺位的细节,认定事实不清,未经行政程序即纠正他项权证记载事项,适用法律错误,中信厦门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科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中科智公司在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优先于中信厦门分行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不存在中信厦门分行2008年5月办理的抵押登记系其在2007年3月办理抵押登记的续押之事实。两次抵押登记为不同主债权分别设定,且中信厦门分行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的债权为2008年6月26日至11月20日,基于(2008)厦银授字第11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其并未证明2007年综合授信额度项下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且2007年的抵押登记已被注销。(二)本案中的多份他项权证因记载不规范,且与相应的抵押登记设立时间及登记簿的记载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抵押权顺位的依据。(三)土地房产登记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成为本案抵押权顺位的认定依据。二、本案认定抵押权顺位的争议,无需以先行提起行政诉讼为前置程序。对他项权证记载事项是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依职权进行证据审查的结果,并未涉及行政机关职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登记时间的先后是确定受偿优先顺序的唯一依据,而本案争议的两次抵押权登记中,中科智公司抵押权登记设立的时间先于中信厦门分行抵押权设立时间的事实清楚明确,依法应优先受偿。中信厦门分行在本案申请分配的2008年5月9日的主债权及抵押权,与此前2007年3月30日的抵押权不存在续贷续押关系,且中信厦门分行2007年3月30日设立的抵押权已被注销,因此他项权证中“权利顺序”的记载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抵押权顺位的依据。此外,本案抵押权他项权证的记载,只是法院应予审查和认定的证据之一,并不存在本案的判决认定需以行政诉讼前置的法定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信厦门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科智公司与中信厦门分行的抵押权顺位先后问题。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在抵押权均经登记而有效设立的情况下,衡量同一抵押物上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应以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中中科智公司对案涉抵押物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中信银行主张实现的抵押权则设立于2008年5月9日,显然迟于中科智公司抵押权的登记设立时间,因此中科智公司的抵押权顺位应优先于中信厦门分行。

中信厦门分行提出其于2008年5月9日设立的抵押登记实为2007年3月30日设立抵押权的续押,故其仍应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本院认为中信厦门分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有三:

其一,案涉抵押物上于2007年3月30日与2008年5月9日设定的两次抵押权,系基于不同的主债权合同和相应的抵押合同,为担保不同的主债权而分别设定、独立登记,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尽管中信厦门分行和厦门市三家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乐公司)在2008年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将2007年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款项并入该合同,作为该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也占用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作为三家乐公司对中信厦门分行债务的组成部分,但在原合同一年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下,双方就未获清偿部分债权达成的合意系对2007年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所作的清结,即以新债权取代旧债权,而非同一债权的展期。在主债权更迭的情况下,相应的担保责任必然随之发生变化,故双方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