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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平与杨留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留保。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学平。 申请再审人杨留保因与被申请人吴学平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留保。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学平

申请再审人杨留保因与被申请人吴学平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留保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学平不是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股东;吴学平没有在大石圈煤矿公司投资,本案涉及4亿元是虚假伪造;吴学平伙同井某某、刘某某共同编造虚假股东,对涉案煤矿非法开采,侵害国家利益;《协议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受法律保护。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股权转让,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有预谋的欺诈,倒卖国家矿产资源,以虚构股权、虚拟借贷,骗取杨留保巨额财产。

吴学平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杨留保的申请再审意见,实质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涉及虚构股东、股权以及投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学平向大石圈煤矿公司投入了资金,以承包的方式对部分井田进行了开采。2012年5月27日,杨留保、井某某、吴学平等人为彻底解决大石圈煤矿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生产经营问题,处理井某某与大石圈煤矿公司债权人的争议,明确各方当事人就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资产价格、债权债务分配及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留保已给大石圈煤矿公司投入2.4亿元,本息合计3.5亿元;吴学平向大石圈煤矿公司投入的资金按4亿元确定,由杨留保吸收;廉某某、杨留保、井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为大石圈煤矿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日,杨留保与吴学平又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吴学平向大石圈煤矿公司投入的4亿元资金由杨留保偿还。嗣后,杨留保向吴学平分数次支付了1.8亿元,余下2.2亿元没有支付。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杨留保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为了帮助井某某解决诉讼中的资金问题,已出资2.4亿元,该笔款项在《协议书》中得到确认,并计算在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资产中;关于吴学平向大石圈煤矿的投资,经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按4亿元确定,并由杨留保吸收;《协议书》也对其他大石圈煤矿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杨留保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的《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存在虚构股东、股权以及投资的事实,其提出的本案涉及虚构股东、股权以及投资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涉及虚构采矿权,非法倒卖国家矿场资源的问题。本案中,杨留保出资协助井成华解决了大石圈煤矿公司所涉债务问题,在与大石圈煤矿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并与吴学平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受让吴学平的债权。该《协议书》涉及其与吴学平转让债权的内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杨留保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虚构采矿权,非法倒卖国家矿场资源的问题。杨留保提出的本案涉及虚构采矿权,非法倒卖国家矿场资源的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杨留保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留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