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06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杨殿君。 委托代理人:徐凯,吉林省前郭县统计局公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振和,村主任。 一审被告:通榆县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修文,经理。 宋世民与通榆县开通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通榆县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杨殿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殿军申请再审称,红旗村委会与宋世民约定的抵账楼房位置和套数清楚、明确。杨殿君从中洋公司抵账而来的坐落于通榆县人民东路道北西侧从西往东数第二栋楼的12户门市楼房,不是红旗村委会与宋世民约定的坐落在通榆县人民东路道北从西往东数第一栋楼的12户门市楼,该楼至今未建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红旗村委会辩称,从时间上看,先有《土地出让补偿合同》后有其他经营行为,先有红旗村委会的查封申请,后有杨殿军与中洋公司的借贷顶账,且杨殿军与中洋公司的以房顶账虚假,宋世民的诈骗案件正在侦查中,故红旗村委会主张权利申请执行涉案门楼与杨殿军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杨殿军的再审申请。 宋世民及中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本案而言,杨殿军提交的其与中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明确将中洋公司已经建成的12套商企楼房用于抵顶债务,但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对此,杨殿军当然可以另诉解决,即便涉案楼房被执行,杨殿军也可以向中洋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故杨殿军申请再审并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殿军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殿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