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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负责人:黄文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雷,君合律师事务所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负责人:黄文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雷,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涛,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

负责人:韩光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钊川,该行职员。

一审被告: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武伟,广东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涛,该所职员。

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一审被告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会计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第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中汽乾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租赁公司)、深圳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韩明坤借款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汽租赁公司返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本金17308892.72元,利息232699.50元,银联担保公司、韩明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中信银行已经申请对中汽租赁公司、银联担保公司、韩明坤强制执行。2004年4月27日,银联担保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增加部分由广东西霖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霖公司)出资,该次变更注册资本由国安会计所提供验资报告,由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提供2004年4月27日9000万元银行进账单作为出资证明。鉴于中汽租赁公司、韩明坤和银联担保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国安会计所赔偿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本金17308892.72元和利息6191667.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提供的《备忘科目付出传票》和《变更/撤销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所用印章虽然与本案所涉银行进账单、帐户明细帐信息、银行询证函所用印章有区别,但据此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资金证明非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出具,国安会计所亦不能证明其在本案所涉审计业务活动及出具不实验资报告中没有过错,故应由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国安会计所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和不实验资报告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该案的执行案中,西霖公司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二、国安会计所对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承担责任所依据的银行进帐单、银行询证函、明细帐信息不是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出具,与其持有的业务章存在明显不同,不应当对他人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一审漏列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并允许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撤回对西霖公司的起诉,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超过了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庭审中,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提出银联担保公司、西霖公司、国安会计所与付国成涉嫌虚假出资等犯罪,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审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9000万元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明细帐信息等相应的资金证明是否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出具,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申请对其提供的当时实际使用的《备忘科目付出传票》和《变更/撤销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所用印章,包括“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营业部业务专用章(1)”及“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转讫(10)”与本案所涉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明细帐信息所用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请求,由于二者存在明显区别,鉴定没有实际意义。虽然涉案银行进帐单、银行询证函、明细帐信息所盖印章与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出具的其正常使用的印章不同,但据此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资金证明非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出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的规定,原审判决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在虚假出具资金证明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银联担保公司虽然未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中银联担保公司已经作为被告被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没有在本案中对银联担保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不损害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的利益,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申请执行银联担保公司一案中,追加西霖公司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作出(2009)郑执一字第3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西霖公司应在90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承担还款责任,但经过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相关债权未得到实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本案中撤回对西霖公司的起诉,这是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亦不损害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的利益,原审予以准许也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问题。本案依照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判令平安银行创业路支行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数额900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限定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的17308892.72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也就是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原审判决结果并不超过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讼请求的范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