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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与天峻融晖煤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地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锋,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力群,北京锋锐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地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锋,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力群,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峻融晖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晨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峻融晖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峻融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豫龙公司与天峻运通西部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更名为天峻融晖公司,以下简称天峻运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但基于天峻融晖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豫龙公司向天峻融晖公司购煤是“先款后煤”。本案中,天峻融晖公司收到豫龙公司预付煤款后,因无能力履行合同亦不愿意退款,其恳求豫龙公司答应其多方组织煤炭货源向豫龙公司发货,豫龙公司同意了此种履行方式。但在履行过程中,天峻融晖公司为组织货源四处筹煤,货源来自多家公司甚至是个人,煤炭的质量无法保证,煤炭的价格亦有较大的差异,且天峻融晖公司向豫龙公司的供货亦不是一次性供货,而是组织到一批煤炭供应一次,豫龙公司收到煤炭后需检验,双方再依据检验的煤炭指标确定煤炭的价格。天峻融晖公司最终无法组织到煤炭向豫龙公司供货,合同终止履行,双方确认天峻融晖公司尚应退还豫龙公司未供应煤炭的款项,天峻融晖公司多次退款,共退回2116521.65元。二审判决豫龙公司支付天峻融晖公司847991.60元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采信存在严重错误,违法认定,枉法裁判。1.二审判决遗漏认定天峻融晖公司出示的证据“二”,即由豫龙公司业务员周代其代表公司向天峻融晖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事情经过》的部分内容为:“高指煤单价600元/吨,质量不达标的14车煤522.08吨,价格为330元/吨”。该证据是天峻融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说明天峻融晖公司对该《事情经过》的内容是认可的,而对于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煤炭质量不达标,煤炭单价有所不同的证据,二审判决中只字不提。同时《事情经过》说明天峻融晖公司对周代其作为经办人的证明行为是认可的,二审判决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豫龙公司申请的周代其在法庭上依法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作出枉法裁判。2.《煤炭买卖合同》,因天峻融晖公司违约,无法实际履行,对本案而言,无关联性,无任何证明效力。3.天峻融晖公司提交的27份单方制作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所载明的煤炭价格各不相同,煤炭来源不同,对此二审判决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尚可理解,但二审判决的审理和分析又作为了证据链上的合法成员,属枉法认定。4.《确认函》上加盖的是天峻运通公司的公章,而天峻运通公司已于一年前的2009年6月25日变更为天峻融晖公司,即出具该书面材料的主体在法律上早已不存在,其性质属于违法使用作废公章出具,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况且,豫龙公司对于该违法出具的确认函的内容未做任何回复或确认,对账的事实不存在,即便是豫龙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在明显违背逻辑的情况下,断然不能推断出供货量。而二审判决却作出法律事实上的认定。5.豫龙公司与天峻融晖公司均明确认可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是虚假的,二审判决在认可本案不能排除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情形下,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6.豫龙公司对特快专递从一审至二审从未认可过其真实性,对于天峻融晖公司提交的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根本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无法质证。二审判决对此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天峻融晖公司的单方讲述,想当然的组成证据链。综上,对于天峻融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而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的证据链无法形成,二审判决能作出认定,实属枉法认定。豫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查,2008年12月26日,天峻运通公司与豫龙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款到供货,2009年1月天峻运通公司暂定向豫龙公司发运煤炭10000吨,首次付款5000吨,第一列装车后立即付清后5000吨款;单价为天棚站车板价每吨795元,其中增值税票开具每吨720元。2009年2月,豫龙公司向天峻运通公司预付货款8525000元。2009年4月至6月间,天峻运通公司退还豫龙公司煤款2116521.65元。天峻融晖公司主张豫龙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天峻融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事情经过》、《确认函》、《出库单》、《收据》、周代其出具的收条及转款凭据、特快专递详情单、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豫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豫龙公司收到焦煤10671.28吨及每吨单价680元。豫龙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天峻融晖公司提交的周代其的《事情经过》、豫龙公司付款及天峻融晖公司退款的证据以及周代其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天峻运通公司供货数量及每吨单价问题。本院认为,《出库单》系天峻融晖公司单方作出,二审判决并未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函》系天峻运通公司请求豫龙公司确认其供给豫龙公司煤炭数量为10671.28吨,要求豫龙公司核实后回函说明,豫龙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二审中,根据豫龙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财务专用章与豫龙公司提供的样本系同一枚印章,而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了天峻融晖公司将确认函寄出及收到豫龙公司寄回确认函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将《确认函》作为认定天峻运通公司供货数量的依据并无不当。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天峻运通公司出具给豫龙公司的,该票面显示双方交易的数量10671.28吨及每吨单价680元,虽然豫龙公司员工周代其在出具的《事情经过》中,陈述双方之间每吨煤炭的价格并非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每吨680元,但周代其系豫龙公司业务员,其所作的陈述依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在豫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每吨680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天峻融晖公司向豫龙公司供煤炭10671.28吨及每吨单价680元,扣除豫龙公司已付款项,判令豫龙公司支付天峻融晖公司847991.60元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