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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春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第2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春峰,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春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第2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春峰,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春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由被告人石春峰为法人的南阳市众恒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13年9月24日,石春峰在没有与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真实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5.5%的价格,从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三张总金额为271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9422.56元。石春峰全部用于抵扣销项税款。经南阳市国家税务局调查,石春峰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石春峰林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春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春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由被告人石春峰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阳市众恒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石春峰在没有与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真实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5.5%的价格,从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三张价税合计金额为271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39422.56元。被告人石春峰全部用于抵扣销项税款。经河南省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被告人石春峰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石春峰供述:2010年5月注册成立的南阳市众恒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是我、王坤、彭艇舟,注册资金10万,我们三人平分股权,我担任法人。实际上各经营各的,每月按照营业额缴税。

2013年9月我认识李某某,闲聊时我说我需要买点钢材制作地磅,李某某说他认识谷老板有钢材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但需要价税合计金额的5.5%价格购买。我觉得发票卖的挺便宜我买来后可以抵消增值税,第二天我们就见谷老板,谷老板说有点钢材但不多,后来谷老板领着我到到一个钢材店里,我给谷老板叫5000元定金,过两天谷老板安排人给我送货,送完后我又给谷老板15000元货款。后来谷老板说这个月还剩销项增值税发票,以发票上价税合计金额的5.5%的价格卖给我,但具体多少数等月底才知道,我就同意了。9月底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20多万要不要,我说要并告诉他公司的信息。又过几天李某某打电话让去拿发票,一共三张27万多元,我给谷老板15000元左右的现金。

我公司的进项增值税发票少,不持平的话得按照进销项之间的差额交增值税。所以我买后用于冲抵增值税。

我从谷老板买的钢材不是谷老板的,是他介绍我到那个废品收购站买的,大概2万元。我买钢材没有开增值税发票。

我拿到发票后才知道李某某和谷国岭合伙开的公司,开票人写的是李某某。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9月石春峰说他公司需要开钢材类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我说谷国岭公司可以提供,价格是发票上价税合计金额6%左右。第二天上午我领着他介绍和谷国岭认识。过一段时间谷国岭给我说公司这个月还有20多万增值税发票问问石春峰要不。我就给石春峰打电话他说要,我问他公司的名称、开户行等信息。过几天谷国岭把票开出来,石春峰来拿一部分,剩下的是我送给他的,还有一张现金收据配合发票使用的。

实际上我们之间没有贸易发生,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他公司的现金都是虚开的。我们给石春峰开三张共计27万多,购买钢材。这三张票在我公司账上。我没有给石春峰说谷国岭和我合伙开公司的事。

谷国岭是否找别地的钢材卖给石春峰我不知道,就算是真的卖了,数量也很少,绝对没有27万多。

3、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2014-9032、2014004)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案稽查报告两份

证实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南阳市众恒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折抵税款的情况。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石春峰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2015年2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春峰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日依法对被告人石春峰取保候审。

(3)、南阳市铖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4)、南阳市众恒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5)、编号为NO-02051287、02051288、02051289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在南阳市众恒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石春峰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27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春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春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春峰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犯罪数额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春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