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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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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RD2236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霍口村霍口当街时与同向在前韩栓驾驶的豫RMI2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帅及摩托车乘坐人韩树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鉴意见:从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56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栓、韩树森无责任。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1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鉴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有: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且已履行。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